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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01269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4日结婚,婚后有一女儿名章某。婚后,男方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女儿,从不做任何家务,亦很少照顾小孩。即使在原告住院期间,也极少照顾家庭,只顾自己在外面吃喝玩乐,所得收入只用来还房贷,很少提供生活所需费用。长期以来,原告进行劝说无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且在原告提出离婚期间,多次进行威胁及恐吓,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位于康怡家园的房产归女方。位于利华锦绣家园的房产及两辆轿车归男方;3、女儿章某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生活费每月3千,高中起每月4千,初中和高中所有教育费、医疗费都由男方支出。被告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我长期不照顾家庭及女儿、所得收入只用来还房贷、提出离婚期间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及恐吓等均不是事实。2、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4日在芜湖市原马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婚生一女���名章某。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仍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相互之间沟通不足,造成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珍惜,重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