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6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蒋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干海子附近路段,驾车右打方向行驶时,遇被害人郑某某驾驶“威达”牌自行车同向行驶,李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碰擦郑某某身体,郑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李某某车后轮又碾压郑某某身体,致郑某某现场死亡。经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货运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所致,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与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丧葬费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丧葬费68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丧葬费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自首,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