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965号原告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马樱丹路67号。法定代表人施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北侧(杨舍镇范港村)。法定代表人许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德旺。原告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茧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金邦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德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破茧公司诉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95393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未按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7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结欠货款128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第三人王德旺陈述称:我与原告确实有过合作,但因合作内容有违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协议效力是待定的。所有对外的生产经营活动皆是在被告的名义下进行的,我在业务过程中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本案所涉的货物、送货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抬头所载明的内容,很明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假设有些货物是用于我与被告共同投资的生产线,也应该在原告和被告结算后再由我与被告之间另行结算。我和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仍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入账抵扣,证明我在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字是受被告委托收货。综上,我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金邦公司向破茧公司供应硫酸等货物,共计295393元。破茧公司向金邦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部分价款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邦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8日向破茧公司各支付了货款71884元、51520元、19750元、63364元,共计付款206518元。破茧公司为催讨剩余货款88875元而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金邦公司、王德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间双方以金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作年限为10年。2015年5月14日,金邦公司、王德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解除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破茧公司提供了双方往来期间的送货单(存根联)14份,载明的收货方为金邦铝业(雄斌)或金邦铝业,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送货单为8份,署名的收货人有:王南南、蔡芸、刘世兰、王德旺、蒋某(具体名字无法识别);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送货单为6份,署名的收货人有:蔡芸、王德旺、王南南。金邦公司认为送货单上署名的上述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举证的2015年5月之后的送货单上署名的收货人同样出现在2015年5月之前的送货单上,基于王德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及对外以被告名义经营、被告在2015年5月之后的付款行为等,原告有理由相应与其交易的相对方始终是被告。其次,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与王德旺终止合作关系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再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客观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双方往来的全部送货单及部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双方货物交易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即是双方货物交易的凭证。综上,根据送货单所载货物金额,本院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953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6518元,被告尚欠货款888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88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港市金邦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上海破茧经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