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三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杨三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中。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三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三中的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日1时许,在周口市××���××与交通路交叉口,任攀续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朱建业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任攀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业无责任。朱建业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杨三中已经进行了修理,修理费花去74500元,又申请对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7393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400元。任攀续驾驶的PL021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杨三中,该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坏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杨三中所有的车辆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驾驶员任攀续驾驶,于2015年8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攀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三中已经对事故第三者朱建业的车辆实际进行了维修,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主张权利。车辆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74500元,根据鉴定车损为73930元,杨三中主张的车损7393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三中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杨三中75830元,合计778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三中承担230元,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1820元。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杨三中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杨三中不具有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申请鉴定的资格,其仅提供朱建业证明和修理费发票,并未提供收到凭证,致使无法核实实际赔偿款项,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及杨三中损失;2、事故施救费用及项目存疑,费用过高,法院应查明具体支出和项目明细;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杨三中已经实际赔偿三者车辆损失,鉴定费系不必要支出。二审庭审期间,人民财险周口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朱建业的证明是在庭审后补充提交,没有经过质证,是否为朱建业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存疑,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杨三中答辩称:原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经法院依法核实并采信。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是由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任攀续驾驶过程中撞到朱建业的车辆,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双方达成协议,由任攀续承担修理费。从车主杨三中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原件朱建业车辆原厂驾驶室总成增值税发票及周口铁路久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朱建业车辆维修配件工时原始发票,可以认定朱建业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已由杨三中实际承担的事实。原审证据采信瑕疵没有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