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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与谷庆华、谷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谷庆华,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小琴,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幼明,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该行客户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庆华。被告谷雪春。被告杨彩梅。被告黄清发。被告邹水龙。被告邹金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谷庆华、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小琴、罗幼明、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庆华、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谷庆华于2011年8月12日向我行申请人民币30000元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现尚欠人民币29925.49元。被告谷庆华、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对上述贷款进行三户联保。贷款到期后,贷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同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谷庆华归还借款本金29925.49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庆华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均为3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3日。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谷庆华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以贷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邹水龙、杨彩梅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另外,被告谷庆华、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联户成员的贷款进行联户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依约向被告朱小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朱小华最后一次自助贷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谷庆华未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29925.49元,利息2960.02元。以上事实,有贷款材料、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庆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了额度为30000元的农户自助循环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谷庆华尚欠本金29925.49元,利息2960.02元,被告谷庆华对上述本金和利息及之后的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雪春、杨彩梅、黄清发、邹水龙、邹金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贷款本金29925.49元,并支付2015年12月8日前的贷款利息2960.02元,2015年12月8日之后应付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谷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