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何健与李林清,李练武,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李林清,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练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何健,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85025510。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董事长。被告李练武,男,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诉被告李林清、李练武、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水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春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林清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1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林清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2%每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向李林清全额支付了本金800万元。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林清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措施为:由被告大成公司将其名下编号为衡国用(2013)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练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14的《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李林清将其所持有的衡阳金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8.06%(股本金为664.43万元)的股权向原告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依据以上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林清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两被告应依法就被告李林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林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李林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693173元;三、被告李林清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应付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李林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委托第三方催收所发生的费用及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五、被告大成公司与李练武对被告李林清前述四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大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抵押物(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受偿。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4日、8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6万元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应当扣减96万元。该96万元包含了原告提交的32万元收条中载明的金额,被告实际支付利息64万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被告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被告大成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另,抵押登记期限已经过期,过期后需重新办理登记,故该抵押登记已经失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林清(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1),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林清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计作1个月,每月计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被告李林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原告可委托第三方追收,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李林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李练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练武自愿为被告李林清在前述《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1)中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大成公司为担保借款人被告李林清向原告所负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1)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标的物为被告大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衡国用(2013)第030号)。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本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债权未全额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部门的他项权利登记证书中显示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原告称抵押登记到期后虽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为当时办理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借款合同的履行,办理抵押手续时,原告没有注意抵押权的期限,且双方也没有注销该抵押,可以视为抵押权的默视延续。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付款480万元、144万元、144万元,合计768万元。原告称另有32万元借款是2014年6月16日在案外人吴锋、陈磊的办公地点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则不予确认,认为并未实际收到现金32万元,该款是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被告李林清称其曾委托案外人李浩、刘农光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账户分别转款32万元,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以及用于财产保全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与被告李林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金额为768万元,其所称的现金支付32万元虽有被告李林清出具的收条,但由于庭审中被告李林清否认实际收到了现金,根据常理综合判断,本院认定32万元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76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林清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768万元的本金。被告李林清主张其向原告偿还了64万元的利息,但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林清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清应按该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财产评估费3000元,均属《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林清亦应承担上述两项费用。被告李练武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被告李林清向原告承担的上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成公司系担保被告李林清向原告履行借款债务的××,其用于抵押的标的即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进行了登记,虽然登记证书上显示的抵押期限已过,但由于该期间早于被告李林清债务届满期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设定的权利,因此登记证书上显示的抵押期限并不能阻却原告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林清所承担的上述债务清偿责任向被告大成公司行使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健借款本金768万元,并支付该本金的还款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其中本金480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本金144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本金144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健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财产评估费3000元,两项合计8000元;三、被告李练武就被告李林清对原告何健所负的前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何健有权就被告李林清前述一至二项的还款义务对被告衡阳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东湖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衡国用(2013)第030号)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52.21元,由原告承担3231.21元,各被告承担764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逄 政审判员 邓晓燕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