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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169号原告陈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自2013年因被告吸毒等,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1、原、被告离婚;2、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价值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3、现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及儿子孙某乙名下,另双方的户籍地房屋是被告承租的公房,2015年因动迁由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乙、被告母亲分得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两套,尚未办理产证。被告孙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同意离婚后上述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对于原告诉称的三处房屋确属实,但双方户籍地房屋动迁所涉及的利益应归被告母亲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自行相识恋爱,198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88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孙某乙、陈某名下。2015年被告承租的原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下前厢、灶间动迁,核定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儿子孙某乙、被告母亲王某某等4人,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闸行非执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裁决: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甲(含房屋同住人)迁出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下前厢、灶间,迁至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2015)闸行非执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对于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财产折价款,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等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原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下前厢、灶间动迁所获的利益均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房屋分割及居住一节,可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现在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具、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孙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其余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