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与胡守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91号原告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守炉,男,汉族,198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守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伟,被告胡守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雕刻机6台,其中型号为AW29(1-6)3台,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70,000元;型号为H2025(1-6)2台,金额为104,000元;型号为J25单头机1台,金额为55,500元,合同总价为429,5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定制设备。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设备款149,500元,逾期付款长达14个月,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313,95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149,500元。因被告拖欠剩余设备款不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49,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500元及律师费9,000元。被告辩称,对尚拖欠原告设备款149,5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定作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设备6台,总价款为429,500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律师费承担;2、收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3、欠条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设备款179,5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30,000元直至付清,后仅支付了一期,尚欠原告149,500元;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作原力雕刻机AW29(1-6)3台金额270,000元,H2025(1-6)2台金额104,000元,J25独立单头带吸附1台金额55,500元,合同总价为429,5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50,000元作为履约定金;乙方负责机器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如逾期付款须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数额的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而使对方产生诉讼,败诉方将承担守约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上述6台设备的交付义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胡守炉欠机器款179,500元,还款日期2014年3月,从2014年3月起每月付30,000元,直到付完。”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因被告后未按照欠条向原告还款,故涉讼。另,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设备定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在出具欠条后亦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4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之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后主动调低至以欠款金额主张,被告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再予调低,本院根据欠条载明的付款日期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酌情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系争合同明确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守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49,500元;二、被告胡守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被告胡守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原力数控机电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