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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兆鸿与许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鸿,许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09号原告孙兆鸿,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生,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338-7。负责人肖崧,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鸿与被告许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鸿的委托代理人冯晓芬、被告人保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鸿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许国生驾驶闽J×××××号车辆由坪塔小区进入事故路段,适遇原告驾驶闽J×××××号车辆经该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2016年2月24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作出正扬司鉴所【2016】临鉴字(伤残)第054号《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取内固费用为8000元左右。经查,闽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玉婵,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2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原主张61444.8元);护理费10320.9元;误工费98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原主张144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46280.68元。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许国生承担70%,并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146280.68-120000)×70%=18396.47元,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仅支付原告的10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许国生赔偿原告138396.47元(原主张金额133137.6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费计算应以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导致劳动能力降低,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并且原告处于住院期间也没有必要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鉴定费应扣除不应鉴定部分的鉴定费,特别是后续治疗费,医嘱中已经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没有必要进行鉴定。被告许国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许国生驾驶闽J×××××号车辆由坪塔小区进入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闽J×××××号车辆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天数14天。2016年2月24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肇事车辆闽J×××××号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242.7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宁德公司申请对本案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并认为非医保应免责,并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对其提出的非医保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的数额,由于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故若非医保费用在1万元以内,可在非医保项下先行赔付。同时,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虽有投保人签字,但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即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格式条款进行了特别的解释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224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因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需护理60日,本院认为该护理期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320.9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造成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且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骨折的愈合和身体的康复,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81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103-30天)】,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根据本案原告因骨折住院1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暂禁患肢持重,继续前臂吊带悬吊,术后每月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一般为3个月)”,其出院后骨折并未完全愈合,仍处于持续误工的状态,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为73天。关于其误工费标准,原告仅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6550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城镇(蕉城区漳湾镇镇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8元(23520元/年×13年×10%÷2人),并提供了其婚生子孙家炜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子孙家炜2011年11月13日生,需抚养13年,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4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侵权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提供了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由于后续治疗费一项在出院医嘱中已有体现,该鉴定并非必要,该项鉴定费600元予以剔除,其余损失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原告住院期间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8000元),故为避免诉累,可一并予以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43480.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J×××××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宁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宁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宁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277.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5202.78元,由被告人保宁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642【(25202.78元×70%)-已垫付10000元】,合计应支付125920元。被告许国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兆鸿保险赔偿金1259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孙兆鸿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蕉城支行,账号:62×××45)。二、驳回原告孙兆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1534元,由原告孙兆鸿负担14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负担1394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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