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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玉珠、顾晓霞与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珠,顾晓霞,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祖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551号原告周玉珠。原告顾晓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德。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珠、顾晓霞与被告上海青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张祖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3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珠、顾晓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叶、被告张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刚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珠、顾晓霞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户口落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北港1537号宅基地房屋内,但立基人口登记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一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申隆一村申请在该村的拆迁利益,却被告知因已享受过北唐村的拆迁利益,故不能再享受申隆一村的拆迁利益。原告认为,2006年北唐村被动迁时,两原告按规定可享有135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购买权或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多元的货币补偿款,两原告当时选择了货币补偿。但之后案外人吴春刚(系周玉珠外甥)擅自以原告的名义抽取了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新苑71幢XXX号XXX室安置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案外人周玉芳(系周玉珠姐姐)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与张祖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祖德,转让所得款项也未转交给原告。2006年9月20日,被告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在未查清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与张祖德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协议》,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张祖德。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张祖德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周玉珠、顾晓霞针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宅基地置换协议》1份(复印件),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的事实;2、《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抽取置换新房中签登记单》、《青村镇宅基地置换结算补偿清单》、《奉贤区青村镇宅基地置换试点北唐新苑中签房号》、《北唐新苑村民新房申报套型征询表》、《房屋转让协议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旨在证明案外人吴春刚、周玉芳隐瞒事实,通过违规手段以原告名义获取安置房,并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祖德的事实;3、北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申隆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玉珠申请动迁利益的答复》,旨在证明两原告户口在北唐村,因原告在北唐村享受过拆迁利益,故无法在申隆一村再享受拆迁利益的事实;4、关于“北唐新苑”置换新房抽取抽房顺序号的通知、抽取顺序号须知,空白委托书,旨在证明系争房屋安置对象为原告的事实。被告青村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其系根据周玉珠与张祖德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审核了中签房号等相关原件后与张祖德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没有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所签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提出,两原告此次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其在申隆一村无法享受拆迁利益才向两被告主张协议无效。被告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祖德辩称,2006年某日,案外人周玉芳对其谈起其妹周玉珠有一套安置房要出售,原因是周玉珠无力购买且对房型不满意。鉴于周玉芳持有置换结算清单、中签登记单、中签房号等全部凭据,且周玉芳的丈夫吴建清又系村委会干部,故其与周玉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的有关房屋的款项直接付给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另外2万多元作为土地补偿支付给周玉芳。随后张祖德凭《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抽签房号等凭据与青村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宅基地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时履行完毕,现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张祖德系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祖德针对其辩称提供了付款凭证,证明张祖德实际支付给青村建设发展公司252,12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吴春刚、周玉芳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不能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对证据4不予认可。张祖德对证据1、2无异议,但指出这些证据原件均在张祖德处,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张祖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户口落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北港1537号宅基地房屋处。2006年,上述宅基地房屋遇动迁,两原告作为该房屋户口登记人,享有安置房面积购买权。两原告由周玉珠外甥吴春刚代理抽签抽取了系争房屋。之后,周玉芳代表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张祖德,并将《新、旧房协议总结算清单》、《抽取置换新房中签登记单》、《青村镇宅基地置换结算补偿清单》、《奉贤区青村镇宅基地置换试点北唐新苑中签房号》、《北唐新苑村民申报套型征询表》单据原件均交付给张祖德。2006年9月20日,张祖德持《房屋转让协议书》及上述相关单据与青村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次日,被告张祖德支付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252,125元,青村建设发展公司向张祖德交付了房屋。2007年3月14日,周玉芳代表周玉珠与被告张祖德补签了系争房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周玉娟(实为周玉珠)将系争房屋及辅助房(车库)有偿转让给张祖德,转让价格为243,731元、辅助房(车库)3,835元、土地补偿款为20,000元,共计267,566元,张祖德已于2006年9月20日代周玉珠支付给青村建设发展公司购房款247,566元。张祖德于签约当日支付给周玉珠2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申隆一村申请拆迁利益,但被告知已在北唐村享受过拆迁利益,故不能再享受申隆一村的拆迁利益,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2006年9月20日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原告与张祖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虽然该协议并非周玉珠本人所签,也无周玉珠授权周玉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委托书,但鉴于周玉芳与周玉珠姐妹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周玉芳向张祖德提供了置换结算清单、中签登记单、中签房号等全部购买权凭据,两被告有理由相信周玉芳有代理原告转让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称近十年来,其自始至终对系争房屋被转让情况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张祖德受让该房屋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低价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争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珠、顾晓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1元,减半收取计2,540.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