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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郝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某,郝雷,刘须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号。负责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克山。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须普。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郝雷、刘须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邓法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45分,在三邓249省道邓州市文渠镇屈店村处,郝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2015年5月30日-7月6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0038.50元。2015年8月25日,张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张某面部损伤参照“道标”第4.8.2条g文之规定,已构成伤残八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以刘须普的名义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R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须普,郝雷为该车辆的借用人。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郝雷、刘须普、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100875.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郝雷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致残,该事故给张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郝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张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R号小型客车以刘须普的名义在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某要求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赋予张某的权利,也是华安财险南阳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张某因此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由郝雷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郝雷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刘须普作为豫R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其在将车辆出借给郝雷使用时,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刘须普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赔偿数额按下列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20038.50元,2、护理费70元/天37天2人=5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5项损失费用共计94825.10元。对张某请求中超出部分的数额及项目,不予支持。上述张某的损失费用共计94825.10元,首先由华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73676.6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的剩余损失数额11148.50元(94825.10元-10000元-73676.60元=11148.50元),由郝雷承担80%赔偿责任(即8918.80元),张某自行承担20%(即2229.7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73676.6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郝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918.8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郝雷、刘须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50元,被告郝雷承担1400元。华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审庭审中其当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诸多瑕疵,原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答辩称,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华安财险南阳公司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的时间,并明确告知“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华安财险南阳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交纳鉴定费用,原判在证据质证认证部分对此已作评述,原判采信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薛庆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娄 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