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朱友华与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华,北京发扬光大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2号原告朱友华,男。被告北京发扬光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辛庄店80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7745593。法定代表人赵永祥,职务不详。原告朱友华与被告北京发扬光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扬光大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华诉称,2015年3月,我找到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寻求合作。按照其公司的要求,如果双方合作,需要我向其公司交纳装修押金6000元;等我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后,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如数退还我所交押金。现我已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多次提出退还所交押金,但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发扬光大装饰公司:1、向我退还押金6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发扬光大装饰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向朱友华收取装修押金6000元。庭审中,朱友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0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显示: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开业),法定代表人赵永祥,历史名称: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2、赵永祥的名片,显示赵永祥为北京东方光大装饰有限公司的经理,电话:133XX****XX,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桥东红星美凯龙x-105。朱友华自述其于2015年5月向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口头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并退场。发扬光大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朱友华的陈述、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发扬光大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朱友华提交的收据可以认定其与与发扬光大装饰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按照朱友华的陈述,双方合同关系已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双方理应结清相关费用,现朱友华起诉要求发扬光大装饰公司退还装修押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发扬光大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友华退还装修押金人民币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发扬光大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