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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字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字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1997年其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在生活观、消费观产生了很大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王某、吴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吴一审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妇女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将房产分给吴某,将厂及汽车分给王某,债务依法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王某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携其子王昊(1996年3月26日生)与王某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4年1月24日,双方因13万元债务产生矛盾,王某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起诉之日起,王某与吴某经济各自独立,不再共同生活。原审另查明,2010年1月8日,王某与吴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丹阳市大南门街46弄3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为50万元,现由吴某及其儿子居住。2013年6月14日,双方共同购买奇瑞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L×××××,车辆登记在吴某名下,现由吴某使用,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为3.8万元。2004年11月26日,王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个体)。在审理过程中,关于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双方一致同意该厂的财产、债权及经营权归王某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并由王某向吴某支付折价款4.2万元。现该厂实际由王某经营。1998年9月21日,吴某为其儿子王昊购买66鸿运保险(B),保险单号码为3211199813001372,缴费期间16年,保险费714元/年,已交纳保费11424元;2007年5月9日,吴某为王昊投保智富人生A,保险合同号码:P104500003675383,缴费期间10年,保费5000元/年,已交纳保费45000元;2009年9月15日,吴某为王昊投保泰康吉祥住院津贴健康保险计划,保单号为13299951,缴费期间8年,保费1350元/年,已交纳保费9450元;2010年1月2日,吴某为王昊投保富贵人生(909),保险合同号码:P104500004668741,交费年限5年,保险费50809元/年,已交纳保费254045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在争议的有:1、2008年3月4日,吴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证券账户,2014年3月25日,吴某从该账户中取出4.4万元。2014年2月6日,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取现33000元。吴某主张该两笔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王某对此予以否认。2、2011年2月10日,吴某从其名下卡号为62×××1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出8万元,王某对此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吴某主张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经王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该8万元的银行往来明细进行查询。查明,吴某将该8万元于当日在同一银行转存为定期存单。2012年4月25日,吴某将上述存款本息共计82400元取出,同日,吴某向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现存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丹阳西郊分理处存款50000元,存期一年,种类为整存整取。2012年10月18日,吴某现支15000元,2012年10月29日,吴某将50000元本息共计50090.90元取出,其中30090.9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2年10月30日转支29576.50元。3、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吴某从中国农业银行上述账户内分3次向他人转支11万元,对此王某认为吴某转移共同财产,吴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其在丹阳市开发区田林保安器材经营部代帐期间,该经营部安排其将该款项打入做业务的单位,都是现存现取,并提供了证明。经审查,相关证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所记载的转入账号、户名均一致。4、2012年12月13日、14日、19日和2013年1月4日、1月10日,吴某从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先后5次以现金支票方式提取165000元。对此王某认为吴某转移资产,吴某则认为是用于共同生活和经营支出。5、2013年5月2日,吴某领取拆迁补贴款(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原址拆迁),包括职工工资补贴、装潢补贴共计20万元,次日,吴某交王某70000元,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现130000元。后吴某于2013年6月14日从此卡中消费支出79600元。对此130000元,王某主张为共同财产应当均分,吴某主张已用于家庭和厂里的开支。6、2013年1月16日,吴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保单P104500004668741的保单贷款业务,贷款金额为87000元,2013年1月17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向吴某支付贷款86995.60元。吴某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某予以否认。7、2012年12月3日,吴某向刘锦珍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吴某向刘锦玉出具借条,注明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3966号、39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偿还。对此王某认为系吴某个人债务,但吴某认为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由王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购置税表、工商登记资料、股票开户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表及业务回单、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条、保证书,吴某提供的经营部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4)丹民初字第3966号、396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吴某同意与王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对于王某与吴某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大南门街46弄34号的房屋及苏L×××××号奇瑞小型轿车,考虑房屋和车辆的使用状况,确定均归吴某所有为宜,由吴某补偿王某26.9万元(50万+3.8万的一半)。关于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双方一致同意该厂的财产、债权和经营权归王某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并由王某向吴某支付折价款4.2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吴某在股票账户取款4.4万元,此款于2014年3月25日取出,另外吴某于2014年2月6日从银行取现33000元,因王某与吴某自2014年2月8日起经济已经各自独立,故对吴某辩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该两笔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享有其中的一半份额即3.85万元。关于为王昊投保的4份保险的费用,因为王某与王昊已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抚养关系,且王某对为王昊投保一事明知,故宜认定为对王昊的赠与,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王某主张吴某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其中2011年1月26日王某认为吴某私自转存8万元,吴某答辩称2011年1月26日是8万元的最开始存入时间,2011年2月10日因利息上涨而支取并于同日重新存入银行。2012年4月25日,吴某将上述存款本息共计82400元取出,其中12400元给王某,5万元重新存入农行定期,2万元打入农行卡上,后2012年10月18日从该农行卡上取出1.5万元交与王某,交了模具城的房租1.3万元。定期的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取出2万元交与王某,还有30090元打到农行卡中。2012年10月30日,向徐跃国转支29576.50元。吴某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吴某的答辩予以采纳,王某主张吴某私自转存8万元不成立。王某认为吴某在2014年1月分3次私自转移共计11万元至他人账户,吴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其在丹阳市开发区田林保安器材经营部代帐期间,该经营部安排其将该款项打入做业务的单位,都是现存现取,并提供了证明,经审查,证明与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所记载的转入账号、户名均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吴某的抗辩予以采纳,王某认为吴某转移夫妻共同存款11万元不能成立。关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以5张现金支票方式支取165000元,吴某答辩上述款项用于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的经营以及缴纳保险、税金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款项支取时,王某与吴某感情尚可,经济上亦未分立,且日常生活、厂内开支确需相应资金周转,故吴某的支取行为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关于王某认为吴某私占2013年5月2日领取的2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13万元,吴某抗辩买汽车花去79600元,余款用于生活开支,结合吴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2013年6月14日账户内显示消费79600元,与购买汽车时间一致,且王某与吴某经济上共同使用至2014年2月8日止,故对吴某的抗辩予以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吴某于2012年12月3日、12月14日分别向刘锦珍、刘锦玉借款10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王某认为上述借款系吴某个人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吴某辩称借款是为用于恒星热处理厂的经营及为王昊交纳保费。除其中有5.1万元交保险合同号码为P104500004668741的保费确有依据外,其他款项的支出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家庭和企业开支,故原审法院确认13万元借款中的5.1万应属王某与吴某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与吴某各承担50%(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执行费用等),7.9万元应由吴某个人承担。由于王某与吴某之间对该13万元债务的分担不影响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向双方主张共同清偿责任,故吴某任一方在向债权人履行超出自己的应承担的部分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关于2013年1月16日吴某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7000元,王某称其对贷款不知情,同时亦无贷款必要,该笔贷款应属吴某个人债务。吴某辩称该款主要是为王昊的保险单缴纳2013年、2014年的保费及家庭生活开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贷款87000元应属吴某的个人债务,由吴某个人予以偿还。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吴某离婚;二、位于丹阳市大南门街46弄3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奇瑞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L×××××)归吴某所有,由吴某补偿王某相应价款26.9万元;三、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的财产、债权和经营权归王某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并由王某支付吴某折价款4.2万元;四、吴某支付王某银行存款3.85万元;五、上述三项款项合并相抵后,吴某尚应给付王某26.5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六、关于债务问题:吴某向刘锦珍借款10万元,向刘锦玉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执行费用),其中5.1万元属王某与吴某共同债务,由王某与吴某各承担2.55万元,7.9万元由吴某承担;吴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7000元,由吴某承担还款责任;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将房产和汽车判给吴某,由吴某补偿王某26.9万元,但因为执行到位率严峻,形式公平的背后是对王某合法权益的侵犯,房子应当一人一半,保证王某的居住权,车子应在拿到折价款再归吴某所有;原审判决第六项的13万元债务应属于吴某的个人债务,13万元是借的高利贷,因买保险发生在借款40天之后,其中的5.1万也并非用作买保险;恒星厂是王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吴某从恒星厂提取款项应归还恒星厂,待厂清算后,再处理厂的归属问题;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昊作为本案第三人,先确认王昊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再确定保险的归属及处理。被上诉人吴某辩称,恒星厂系其与王某婚后成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从恒星长提取的所有款项用于支付大南门街的房子,及10年的房租。借款13万,其中12万为了拆迁利益以开票走账到恒星厂形成16.5万元。借款13万用完后,王某让吴某到平安保险公司用王昊的保单贷款8.7万,用于家庭生活及厂里开支,故借款13万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借款13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已确认13万系夫妻共同债务,所借的13万是为了拆迁利益以开票走账方式到恒星长累计形成了16.5万元;保险贷款8.7万,用于厂里经营及家庭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2014年2月6日吴某为了生活取款己用的3.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同上诉意见。本院另查明,丹阳市大南门街46弄34号的房屋因城区改建被列入项目征收范围(已发通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协议不成的,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作出分割。对于王某认为“房子一人一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争房产拟将被征收拆迁,目前拆迁利益难以确定,房产若归一方所有,或将对另一方合法权益造成显失公平的损害,故本院认为,双方一人一半享有房产所有权为宜。对于王某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汽车原由吴某使用,原审将汽车判给女方吴某,有利于财产利益实现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双方对该厂的财产、经营权、债务归属等曾达成合意,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3万元债务,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间与王昊5.1万元保费时间相近,原审将该5.1万元认定为共同债务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丹阳市恒星热处理厂成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仍处于经营状态,王某主张吴某应归还吴某从处理厂提取的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要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王昊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王浩宝关于“追加王昊为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13万元债务,该债务由吴某一人出具借条,且双方对13万元用途争议较大,该债务形成时间与王昊5.1万元保费时间相近,可以将其中的5.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7.9万元吴某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用作家庭生活,故7.9万元应为吴某个人债务;关于保险贷款8.7万,该贷款系以吴某的名义,王某主张并不知情,吴某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用作家庭生活,故贷款8.7万应为吴某个人债务;吴某于2014年2月6日取款3.3万元,王某于2014年2月8日起诉离婚双方经济独立,两者时间相近,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中出现了新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二、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五项;三、位于丹阳市大南门街46弄3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镇字第××号)归王某与吴某共有,份额各占一半,奇瑞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L×××××)归吴某所有,由吴某补偿王某价款1.9万元;四、上述第三项与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款项合并相抵后,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王某和吴某各负担2180元。如果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伟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