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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安、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栗志刚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房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学义、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男,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栗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栗志刚,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刘安、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翔公司)、栗志刚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泽翔公司、栗志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基公司诉称,被告刘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房屋。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安支付原告房款30491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房屋,房屋总价款762214.2元;被告刘安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首付款304911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房款304911元、2013年10月31日前付房款152456元。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刘安仅支付首付款,下剩457303.2元房款未按约定支付。2014年5月8日,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剩余款向原告支付,若未按期付清房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向原告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后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剩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剩购房款457303.2元;被告刘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3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购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支付原告违约金152442.8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隆基公司为支持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房屋。双方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安已向原告缴纳购房款304911元,尚欠457303.2元购房款未付。证据三、《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涉案房屋购房款,若未按期履行,自2014年8月1日起承担总房款20%违约金。被告刘安、泽翔公司、栗志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安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房屋,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491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安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为119.4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82.1元,总价款为762278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8月26日前付首付304911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房款304911元、2013年10月31日前付尾款152456元;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次日,涉案房屋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安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2014年5月8日,被告泽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栗志刚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其委托赵江购买原告开发的上元名筑小区包括被告刘安购买房屋在内的10套住房,房款7827023元,现已支付房款2265000元,尚欠5562023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办理房屋手续。若其未按上述承诺期限付清上述房款,自2014年8月1日起由其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原告可将上述房屋解除合同另行处理。后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首付购房款后为被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下剩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安支付下剩购房款45730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359元,本院照准。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该承诺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泽翔公司、栗志刚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下剩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购房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全部购房款20%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下剩购房款20%计算为91460.6元(457303.2元×20%)。被告刘安、泽翔公司、栗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栗志刚支付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57303.2元;二、被告刘安支付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03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以457303.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栗志刚支付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1460.6元。以上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刘安、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84元,由原告宁夏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刘安、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栗志刚负担8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