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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诉李继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李继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48号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池学哲,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新,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徐集镇袁庄村***号,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址为敦化市中兴现代居*期*号��*单元***室,现住址为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继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池学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李继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继新与沿江村老年协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做为老年协会无权对外发包土地的权利,此协议是时任村委会主任和老年协会会长的金炳日个人行为签订的,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47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继新辩称,李继新与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及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在签订前经沿江村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决定后签订,程序合法,合同签订后,被告也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了承包费。被告取得了涉案土地后,对该地进行了回填,投入了几十万,又在该地上建筑了2400平方米的库房,合同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了多年,从未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陈述不属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土地承包协议书是被告与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还是与沿江村老年协会签订的,如果与沿江村老年协会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二、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否有效,被告应否返还原告47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三、47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性质是什么。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来源是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中心复印)。证明1、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作为发包方,无权对外发包,因为老年协会是公益性组织,没有任何证照。老年活动经费由村委会支出,老年协会无权。2、老年协会从未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没有研究,村委会未同意,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中甲方2007年6月20日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不属实。合同不真实。3、此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开始的,被告才交款125000元,交给了江南镇经营管理站。合同中老年协会签字和村委会签字,都是由老年协会会长金炳日签字,徐春根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徐春根2010年死亡。签订此合同全体村民不知晓。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经过全体村民会议决定。根据物权法59条规定,签订此合同需要全体村民决定。被告李继新质证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在江南镇政府备案,说明协议书真实有效。签订协议三方很清楚,原告,被告及老年协会。既有村长签字还有村委会公章,主体合法。协议书中明确标明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该协议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程序合法。合同签订于2007年,原告说村长2010年去世不矛盾。承包费125000元缴纳方式不是现金缴纳,签订合同前,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19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不欠原告钱。2011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承包费转到村里的帐户上。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上有真实的徐春根签字,与本协议书签字不一致。被告李继新质证称,2007年签订协议书时间正确,说两份协议书签字不一致,说明我们的协议书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不对。证据3,收据、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收被告承包费125000元,在2011年12月23日,入账凭证是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继新质证称,1、承包金是通过走账缴纳,不是现金。签订合同是2007年入账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说宁村委会2011年入账表明它认可承包协议。证据4,敦化市江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李继新质证称,没有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继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据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0日,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李继新、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乙方:李继新,丙方: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于2007年6月20日向丙方提出土地承包乙方的书面申请,丙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商议此事,经村民代表研究,一致同意甲方将该地座落在草甸子和水沟与村老年协会大坑,面积4709平方米乙方经营使用。30年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709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西至老年协会大坑,南至大地,北至第一家姓苗边村路,东至大地。二、乙方承包30年,承包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伍仟元整。三、乙方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后,在不损害沿江村村民利益的前提下,充分享有自主经营权,甲方和丙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四、乙方经营期间,如果发生其经营的土地被告国家或其他建设部门征用时,按国家政策法规执行。甲方和丙方必须给乙方提供享受待遇的相关依据,甲方和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乙方的补偿费。五、承包期间,乙方享有以下权利: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收益权和土地及建设的房屋及附着物的买卖、转包、租赁、互换、抵押、承包继承权利,甲方和丙方不得干涉乙方一切正常经营行为。六、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有一方提出终止合同,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此协议未尽事宜,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后,可以以合同附件��式约定表明,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备法律效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附:1、土地现状图一份。2、沿江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转让意见一份。甲方:签字郑全羽、金炳日,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公章。乙方:签字李继新。丙方签字徐春根、金炳日,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在敦化市江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2011年12月23日,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给李继新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李继新,收款单位沿江村,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125000元,款系土地承包租金,负责人郑全羽,会计徐翠玲”。该收据在敦化市江南镇农村经济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在敦化市江南镇农村经济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记载,2011年12月28日,记帐凭证记载土地承包金李继新交经营管理站,会计科目现金,金额125000元。涉案土地性质为村内的机动地。本院认为,在土地承包协议书中,虽然被告李继新与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签订了对老年协会承包的土地面积4709平方米土地由被告李继新使用,原告认为老年协会无权对外发包,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属于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的村内机动地,在该协议的附项中,有沿江村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转让意见一份,且该协议经过被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书及被告李继新的土地承包租金交款票据在敦化市江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可以证明涉案47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是同意由被告李继新承包,故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6月20日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老年协会、李继新、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文姬审判员  孙彩云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