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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燃油二轮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二期戴宅路2号前处地段时车辆侧翻,造成田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田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受伤严重,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检测,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l00ml。田某出院后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治疗,经多次传唤均未到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经鉴定,涉案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