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302民初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戴某、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302民初0096号原告王某甲,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退休工人。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戴某儿子),徐州四方铝业集团职工。被告王某乙,退休工人。被告王某丙,徐州四方铝业集团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戴某、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晚霞,被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戴某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母亲。××××年××月××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鼓楼区拆迁办坝子街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5-11号戴某名下的拆迁补偿款461310元为被告戴某与其丈夫王某丁共有,其中王某丁的份额为120000元。××××年×月××日,王某丁病逝,留有遗嘱一份,确定其个人全部财产由原告王某甲继承,但该款项被戴某、王某丙控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丁的遗产120000元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王某丙辩称:第一,遗嘱为伪造遗嘱,并非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虽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涉案120000元归属于王某丁,但该款项应由原告戴某继承,在戴某仍然在世的情况下,其他人不应继承。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丁和戴某是合法夫妻,王某丁的120000元遗产应有一半属于戴某所有,剩下的一半应由王某丁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不应该按照王某丁的遗嘱继承。经审理查明:王某丁与被告戴某于××××年结婚,王某丁于2015年9月17日去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戴某、王某乙、王某丙均为王某丁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8月17日,王某丁在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办理代书遗嘱一份,将其个人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王某甲所有。2015年10月30日,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徐州市鼓楼区拆迁办坝子街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5-113号戴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款461310元,其中王某丁享有120000元的份额。上述事实,有王某丁与戴某的结婚证、王某丁的死亡证明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3461号民事调解书、遗嘱见证书、遗嘱见证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20000元应由谁继承,应当如何继承。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王某丁的代书遗嘱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为王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丁可以将其个人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让原告王某甲继承。被告戴某、王某乙、王某丙认为王某丁在办理代书遗嘱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乙不在面前,也没有家中的其他家人在场,认为代书遗嘱并非王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证据2015年8月底的录像,欲证明王某丁并未对他们提及立遗嘱的事项,因此遗嘱为伪造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丁在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办理代书遗嘱,见证人为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的法律工作者张炳荣、杨学刚;因此,王某丁所立遗嘱程序合法。三被告提出王某丁并未向他们提及立遗嘱之事,该事实不能证明王某丁的代书遗嘱为无效遗嘱;被告王某丙举证的沈某、许某某写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某丁的代书遗嘱为伪造遗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某、王某乙、王某丙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对三被告关于王某丁的代书遗嘱为伪造遗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的代书遗嘱应为有效遗嘱,涉案12000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甲继承。第二,关于应否从涉案120000元中析出办理王某丁丧葬费用以及购买公墓费用的问题。被告王某丙提出王某丁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所花费费用应从王某丁的生前个人财产中予以析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办理王某丁丧葬事宜所花费的费用既不属于王某丁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也不属于王某丁生前所负债务。因此,殡葬义务人支出的丧葬费用,不能从遗产中扣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丁享有的徐州市鼓楼区拆迁办坝子街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5-11号戴某名下的拆迁安置款461310元中的120000元,属于原告王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由被告戴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江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