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贤诚与深圳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贤诚,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邓晓宇,深圳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执加字第29号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陆贤诚,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其配偶。被申请追加人石晓霞,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追加人郭向东,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申请追加人田沈朝,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追加人邓晓宇,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执行人深圳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红荔路花卉世界花卉一路户外园艺中心C6-C7,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石晓霞。申请人陆贤诚与被执行人深圳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279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及邓晓宇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3月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陆贤诚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到会参加了听证,各被申请追加人与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会参加听证,本庭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7日经福田区人民法院调解,但被执行人未按(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1号调解书履行义务,尚欠本金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85元。之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福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深福法执字第12795号,经查公司所有银行账号仅有2000余元,为空壳公司,无其他财产。经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抽逃资金,2013年7月23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不知流向,虚报资金;2015年1月29日公司作出如下决议: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增加至10000万元;被执行人恶意股权操作,将股权以低价转让。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抽逃资金、虚报注册资金等不法行为,造成债权人投资款无法偿还,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邓晓宇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深福法执字第127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调解书;3、股东会决议;4、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5、博元投资公司变更决定。被申请追加人与被执行人听证时缺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博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2013年7月24日,股东由石晓霞、田沈朝、郭向东变更为邓晓宇、石晓霞、郭向东,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备案前实收资本0元,备案后实收资本1000万元2014年6月10日,股东由邓晓宇、石晓霞、郭向东变更为郭向东、石晓霞,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见证书》显示,2013年7月日,田沈朝将其占有的30%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邓晓宇,2014年5月28日,邓晓宇将其占有的20%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石晓霞,另外10%股份以1元价格转让给郭向东。《银行询证函回函》显示,截止2013年7月23日止,被执行人博元投资公司收到石晓霞投资款400万元、郭向东投资款300万元、邓晓宇投资款3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人变更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新增部分由郭向东认缴3600万元、石晓霞认缴5400万元,于公司变更之日起十年内缴足。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的变更决定显示,公司解散并进入清算。再查:被申请追加人除郭向东之外,其他均下落不明为公告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是否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被执行人的处理。被申请追加人是否抽逃出资、出资不实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在程序上应审慎把握。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涉及的法律关系简单清晰的情况下,才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首先,关于是否抽逃出资,申请人认为在被执行人两次股权转让中股东恶意以1元的价格转让造成实际抽逃出资,本院认为股东将所持公司股权分别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其他股东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非对博元投资公司即被执行人财产的任意处分,现无证据显示被申请追加人具有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其次,关于是否出资不实,被执行人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的银行询证函及2013年7月24日的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中均显示已实收资本1000万元,各股东已全额出资,虽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但股东郭向东、石晓霞认缴的增资部分按规定系公司变更之日起十年内缴足。综上,现无证据显示被申请追加人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及邓晓宇具有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关于追加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及邓晓宇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2795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陆贤诚追加石晓霞、郭向东、田沈朝及邓晓宇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刘紫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