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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淑颖与杨志雁、卢慧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颖,杨志雁,卢慧洁,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淑颖。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雁。被告:卢慧洁。被告:董中明。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化工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雁。原告王淑颖与被告杨志雁、卢慧洁、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颖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被告董中明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颖诉称:被告杨志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息18‰,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董中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杨志雁作为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借款予以担保,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打入杨志雁账户,被告逾期不能还款,至2015年8月10日,拖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213万元。2013年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410万元,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259109元,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卢慧洁系被告杨志雁妻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偿还原告借款141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中明辩称: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限,保证人责任应予免除。被告董中明仅在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410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淑颖要求被告杨志雁、卢慧洁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1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杨志雁出具的借款借据、2015年3月30日杨志雁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杨志雁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万元及被告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衡水银行向被告杨志雁支付410万元借款的存款回单、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10万元、拖欠借款利息及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王淑颖被告杨志雁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王淑颖向被告杨志雁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王淑颖于2014年5月23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志雁于同日向原告王淑颖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董中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杨志雁向原告王淑颖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7日仍欠原告王淑颖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36769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并以其经营控制的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淑颖通过衡水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志雁出借410万元,被告杨志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淑颖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王淑颖借款410万元,截至2015年3月9日尚欠本金410万元、利息1259109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以其经营控制的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的1000万元借款,其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并有借款人杨志雁、担保人董中明签字确认,应确认其效力。原告王淑颖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志雁转账支付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原告王淑颖与被告杨志雁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志雁从原告处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18整执行”,因此原告王淑颖主张的利息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原告王淑颖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衡水银行向被告杨志雁出借410万元,被告杨志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淑颖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该笔借款,截至2015年3月9日拖欠原告王淑颖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1259109元。原、被告在借款之初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均认可存在借款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补充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王淑颖与被告杨志雁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淑颖主张的利息应以41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关于原告所诉被告董中明、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董中明在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借据中签字并承诺为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6月11日,法定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12月11日届满。原告王淑颖虽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董中明主张过权利,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中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杨志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淑颖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书》对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作出承诺,并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控制的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提供担保的承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王淑颖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共计1410万元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淑颖主张被告卢慧洁与被告杨志雁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志雁、卢慧洁系夫妻关系,或本案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颖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志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颖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被告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淑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志雁、北京国维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杜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