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金城镇龙山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平。原告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公司)诉被告朱建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被告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被告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禾公司诉称,原告不服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495号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双方未就所谓“提成”或“绩效”达成过任何协议,且被告也未提供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付其提成,原告仅欠被告5月份工资5000元,对该5000元同意支付,对于超过部分要求原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被告以原告单位领导不尊重他为由,在2015年6月份离开公司,并采取了向有关部门举报、带领离职人员开车封堵生产区域等手段,以试图让原告与之协商,即是被告自行离开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18105.13元及赔偿金249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平辩称,原告公司只有被告一个销售经理,三个销售员,销售员都有销售提成,其中钱逸墙、董缘因销售提成未发放提出仲裁,仲裁裁决予以发放,现钱逸墙、董缘的销售提成已发放完毕;被告认为(2015)第495号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基本工资55829.5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工资43330元+2015年5月工资8333元+2015年6月工资4166.5元)、销售提成100725.32元〔上海项目提成54249.84元+其他项目提成46475.48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销售提成43176.41元+2015年5月、6月销售提成3299.07元)〕及赔偿金24999元,合计18155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合同中约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工作报酬标准。工作期间,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资77763.19元(含基本工资及部分业务提成)。2015年6月中旬,原告人事方面工作人员王京以被告堵门、投诉为由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公司。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127271.63元及赔偿金24999元。2015年9月28日,仲裁委裁决:兴禾公司支付朱建平工资123105.13元及赔偿金2499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被告提供结算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复印件﹝载明结算项目有3项:1.“上海建工项目”的结算基数为24099222.73元、结算比例0.001、应计金额24099.22273元、已付金额为0、应付金额24099.22273元,2.“其他项目”的结算基数为20234900.53元、结算比例0.004、应计金额80939.60212元、已付金额为37763.19元、应付金额43176.41212元,3.基本工资(10万/年)的结算基数为8333元、结算比例10个月、应计金额83330元、已付金额为40000元、应付金额43330元,制表人处“支梅芳”签名,审核人处“于双林”(原告单位财务总监)签名,审批人处“周扬”签名﹞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销售人员计件工资发放表》﹝载明朱建平的销售金额为493213.3元、计件比例0.30%、应计金额1479.64元、补扣个税77.96元、实发金额1401.68元、签字处“朱建平”签字,制表人处“黄卫卫”签名,审核人处“王京”,审批人处“周扬”签名﹞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销售人员8月计件工资发放表》﹝载明朱建平职位为销售总监,市场部及大合同销售金额合计1104545元、计件比例0.30%、应计金额3313.64元、已付金额为1000元、实发金额2313.635元,制表人处“王京”签名,合同部审核人处“冒晶晶”签名,财务部审核人处“支梅芳”签名,审批人处“周扬”签名﹞1份,用来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年10万元和绩效工资(业务提成)组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扬在仲裁庭审时对上述3份书证的质证意见:结算基数需要核算,千分之一的劳务费用和千分之三的提成认可;对《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但该结算表复印件上的字迹是我的,原件我没有看到,对《销售人员计件工资发放表》及《销售人员8月计件工资发放表》是认可的。支梅芳在接受仲裁人员调查时陈述:我是原告单位出纳会计,《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是我制作的,制表人处的“支梅芳”是我签的字。原告单位人事方面的员工王京在接受仲裁人员调查时陈述:平时单位工资是我做的,朱建平提交的工资表是我签的,朱建平是我口头通知他走的,因为他举报堵门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6月份“上海建工项目”没有销售提成。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建设银行金坛支行调取被告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交易明细情况,该行出具报表1份,载明: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交易次数为14次,金额合计54249839.31元,其中,2015年5月22日交易金额为1728161.28元、2015年6月26日交易金额为3085177.93元,其余的12次交易时间均在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交易金额为49436500.1元(54249839.31元-1728161.28元-3085177.93元)。被告提供原告公司2015年5月份《收款单》13张、2015年6月份《收款单》1张,用来证明被告2015年5月及6月的其他项目销售提成为3299.07元,其中,在2015年5月份13张《收款单》中有6张的经办人为朱建平,其余8张《收款单》的经办人不是朱建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经理,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关于被告工资组成中是否包含销售提成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1份《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2份《计件工资发放表》及原告单位三位工作人员在仲裁时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工资中包含销售提成,故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工资组成中无销售提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该《结算表》中有支梅芳、周扬的签字,且支梅芳陈述该表是其制作,周扬认可审批人处“周扬”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及提成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采信。原告应按照《结算表》载明内容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即原告补足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110605.63元(未支付基本工资43330元+上海项目提成未支付销售提成24099.22273元+其他项目未支付销售提成43176.41212元)。关于被告2015年5月、6月份工资,原告陈述2015年5月份工资是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中旬解除,本院酌定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为8333元、6月份工资4166.5元(8333元/月÷2)。关于被告“上海建工项目”2015年5月、6月份销售提成问题:被告对其提供的《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载明的除“上海建工项目”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结算基数24099222.73元以外的内容均认可,并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却对该《结算表》上“上海建工项目”结算基数24099222.73元单独不予认可,而以原告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交易总额予以主张销售提成,表现出被告诉求上的明显不一致。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报表载明原告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交易金额为49436500.1元,这与被告提供的《销售经理计件工资结算表》载明的“上海建工项目”同期结算基数24099222.73元金额不一致,可以表明原告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并非全部由被告进行,由此产生的销售提成也非全部由被告享有;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报表载明原告公司与上海建工公司2015年5月22日交易金额为1728161.28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交易是其本人经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次交易的销售提成不应由其享有,故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5月销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2015年6月中旬离开公司,而其将2015年6月26日交易金额3085177.93元也计算至其销售提成内,这从时间上不相吻合,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5年6月“上海建工项目”没有销售提成,故对于被告主张2015年6月销售提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其他项目”2015年5月、6月份销售提成问题:被告提供的《收款单》可以证明原告14次收款时间是2015年5月、6月份,不足以证明该14次买卖混凝土交易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6月份,故对于被告主张“其他项目”2015年5月、6月销售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被告陈述是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单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离开单位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对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原告口头辞退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未能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止,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按一年半计算,原告应支付赔偿金24999元(8333元/月×1.5个月×2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建平工资123105.13元、赔偿金24999元,合计148104.13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兴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