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任得厚与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得厚,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005号原告任得厚,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志超,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五街9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554613。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红文,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原告任得厚诉被告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得厚、被告润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文、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7月20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8月14日被告发布通知,将工作时间调整为8:00至16:55,中午休息30分钟,超出标准工时25分钟,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76.74元;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加班费204.79元;3、被告支付2015年8月绩效工资114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证据3、工资台账、回款记录、收据,证明原告工资构成;证据4、公司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工资中存在现金部分、绩效工资及计算方法,在职期间未见过和听过公司有关吸烟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公司的规章制度,程序严格依法进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工作时间按照标准工时执行,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作为管理层人员,绩效工资是按照年度发放,数额和是否发放是按照综合考核来定的,2014年、2015年四次出现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不存在发放绩效奖的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有合法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吸烟管理制度、公司奖惩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学习感想,证明被告相关规章制度经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证据5、2014年9月3、10日《通告》及《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因在办公地点吸烟被处罚两次;证据9、《产品发货申请表》、《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3月维修销售计划单)、《关于退货及索赔的投诉函》、《关于终止合作的函》、《产品发货申请表》、《信配发货明细单》、《付款明细》等,证明原告工作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影响公司信誉;证据1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天津润德滤清器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通知并完成工作交接;证据16、《考勤管理制度》、2015年8月14、17日两则《通知》、指纹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严格执行标准工时,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证据18、《关于滤清器公司销售二部部长助理任职的申请报告》、2010年12月15日《通告》,证明原告担任销售二部部长助理,其绩效奖金按年度发放,且需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入职被告公司。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2015年8月14、17日被告发布通知,将工作时间调整为8:1512:00,12:3016:45;上午9:5010:00和下午14:3014:40各休息10分钟;早8:00之前,晚16:55之后打卡。原告自2013年9月24日起担任销售二部部长助理,被告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部长助理以上级别绩效奖金以年度考核形式确定,考核依据个人业务技能、合作意识、领导力、创新能力、执行力等综合评定。201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包括《公司吸烟制度》、《公司奖惩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公司吸烟制度》对吸烟区域及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规定每次给予50元处罚,违反两次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奖惩制度》规定,“累计三次给公司造成重大(严重损失)超过20000元者或客户多次投诉的,公司将劳动者过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追究其给企业造成的累计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一名同事因在办公地点吸烟,被处以50元罚款;2015年9月2日,原告与另一名同事在非休息时间吸烟,被处以50元罚款,同时被告发布通知,称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参与的多个订单存在发错订单、投诉、终止合同的情形。经工会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未履行本岗位职责并多次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并与被告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吸烟制度》、《公司奖惩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处罚通告、工作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原告是否有加班的事实,三是原告是否符合取得绩效奖金的条件。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一节,被告在制定《公司吸烟制度》、《公司奖惩制度》等制度时,已经履行民主程序,原告在入职时亦认可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两次违反吸烟制度,多次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被告依据上述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及证人所持对公司上述制度并不知晓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7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一节,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8月14、17日的《关于公司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显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1512:00,12:3016:45;上午9:5010:00和下午14:3014:40各休息10分钟;早8:00之前,晚16:55之后打卡;上下班被告均提供班车。经核算,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原告所持其上、下午均无10分钟休息时间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加班费20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取得绩效奖金的条件一节,原告称其工资由打卡工资、现金和绩效奖金构成,其中绩效奖金为销售额的1%,并提供回款单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按月领取绩效工资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5日《通告》显示,自2011年1月1日起,部长助理以上级别绩效奖金以年度考核形式确定,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无相应证据推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8月绩效工资1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