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特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特72号申请人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四组。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东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尚洪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红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4704.09元,至今未付,双方产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6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44704.09元,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此次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十堰东赛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十堰方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