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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89年7月16日生,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汉族,1985年4月15日生,住址汝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宋某2。我和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随意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为了早日解除这个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宋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宋某2随被告宋某1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6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宋某2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婚姻档案证明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相不能原谅,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6月份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劝说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宋某2的抚养权问题,因宋某2随被告宋某1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子宋某2由被告宋某1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马某每月承担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二、婚生子宋某2由被告宋某1抚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