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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正东街。委托代理人金湘洪,男,汉族,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委托代理人葛云柯,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红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南江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泽生、被上诉人四川西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西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湘洪、葛云柯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与被告南江红叶公司签订了《红叶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南江红叶公司(甲方)将南江县红塔新区红叶广场正式用电工程和红叶广场一期自动扶梯、观光梯及光彩工程红线内供电回路工程以包干总价865万元承包给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乙方);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且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审核,超过五个工作日视为甲方认可合格,确认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完成施工作业后接到乙方通知五日内组织验收,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履约期间,如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相应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承担全部损失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向被告南江红叶公司提交了《子分部工程完工验收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前内部设备移交确认单》和《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被告南江红叶公司在报表和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尔后,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多次函告被告南江红叶公司完善相关事宜、支付工程款,并书面申请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并只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2015年4月8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如再次违约,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5万元,违约金35万元。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叶广场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南江红叶公司在原告完成施工作业后,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且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南江红叶公司辩称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通电手续后才予以支付,现该工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毕,也未竣工验收,无法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未到支款时间的理由,一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完成了交付和申请了验收,被告在相关报表和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的行为所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江红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工程款665万元;二、被告南江红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西明电力公司违约金35万元。案件受理费58350元,减半收取29175元,由被告南江红叶公司负担。上诉人南江红叶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至今未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未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该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3.上诉人已经超出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西明电力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该项目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均进行了验收、移交并签字,上诉人承诺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是否完工问题,上诉人南江红叶公司称被上诉人四川西明电力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因其未向法庭举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程是否验收问题,四川西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向南江红叶公司提交了《子分部工程完工验收报表》、《工程竣工验收前内部设备移交确认单》、《工程完工移交确认单》,南江红叶公司工作人员在报表和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尔后,四川西明电力公司多次函告南江红叶公司完善相关事宜、支付工程款,并书面申请验收。《红叶广场正式用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施工作业后接到乙方通知的五日内组织验收,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但红叶公司至今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因此该工程是由于南江红叶公司的原因未进行验收。2015年4月8日,上诉人南江红叶公司向被上诉人四川西明电力公司发出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南江红叶公司自认“根据合同约定,红叶公司已构成违约,并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向西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向西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江红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0元,由上诉人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杨 睿代理审判员  朱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