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此卡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063.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此卡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透支使用,截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063.7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记录、催缴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某退赔交通银行欠款人民币27,06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