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光与被告高明礼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光,高明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96号原告王雪光,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礼,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雪光与被告高明礼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光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光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交付被告考取驾驶证费用35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2800.00元收据一枚,另外700.00元未书写收据。被告收款后,未安排原告进行驾驶员考试,原告在2015年3月通知被告退还款项,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培训费用3500.00元及利息189.00元。被告高明礼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雪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一枚、证人周建敏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周建敏作为中间人与被告高明礼电话通话录音两份,证实被告高明礼欠款的事实。被告高明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明礼承诺为原告考取驾驶证安排考试培训,收取原告7500.00元,后因原告不想参加考试,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退还原告28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800.00元收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高明礼承诺为原告办理考取驾驶员资格考试事宜,并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7500.00元,后因原告不想考取驾驶证,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用35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2800.00元培训费用,原告提交证人周建敏作为中间人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退回总额为3500.00元,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余700.00元系被告收取并同意退回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另外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00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明礼退还原告王雪光培训费用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