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余钻凯与陈军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钻凯,陈军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钻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军。上诉人余钻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14日,余钻凯通过交通银行向陈军军汇款1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余钻凯与其前妻冯赞的离婚诉讼中,余钻凯曾主张涉案款项系冯赞向其所借,对此冯赞予以否认。余钻凯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军军返还余钻凯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陈军军负担。陈军军在原审中答辩称:陈军军系余钻凯前妻冯赞父亲冯国平所属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冯赞与余钻凯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余钻凯所诉借款,实际系冯赞父母及相应公司因调拨资金需要,借用余钻凯及陈军军账户而形成的资金往来。且汇款发生于2012年9月,余钻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余钻凯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余钻凯应当对陈军军收取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庭审中,余钻凯陈述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案外人冯赞的借款,其根据冯赞的指示才将款项汇入陈军军账户。根据余钻凯的陈述,余钻凯与案外人冯赞之间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余钻凯系应借款人要求才将款项汇入陈军军账户,故陈军军收取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余钻凯主张因案外人冯赞在与余钻凯的离婚诉讼中否认涉案款项与其有关,从而陈军军失去了合法占有的依据,故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余钻凯与冯赞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对涉案款项及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余钻凯以案外人冯赞否认借款事实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即为不当得利,证据亦不充分。因余钻凯未能举证证明陈军军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余钻凯对于陈军军取得涉案款项有否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陈军军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故对陈军军关于款项系案外人冯国平、沈丽君及其公司因调拨资金需要,借用余钻凯、陈军军账户而形成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作评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钻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余钻凯负担。宣判后,余钻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余钻凯称案外人冯赞向其借款,并指定将涉案款项汇入陈军军的账户;而陈军军辩称余钻凯将涉案款项汇入其账户是因为案外人及其公司调拨资金需要,借用余钻凯与陈军军的账户,那么陈军军是代收人。陈军军辩称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陈军军无需举证,对辩称事实不作评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资金去向予以查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陈军军收取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余钻凯并不否认一开始因案外人冯赞指定陈军军收取款项的合法性,但在冯赞否认涉案款项与其有关、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余钻凯与陈军军的关系后,陈军军没有继续保留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陈军军应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军军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陈军军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账户内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的资金往来情况一份。经余钻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余钻凯根据冯赞的指示,于2012年9月14日汇入陈军军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账户内150000元款项;陈军军在2012年9月14日收到余钻凯汇入的150000元款项后,又于2012年9月17日将150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入冯赞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账户内。陈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军军于2012年9月17日将150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入冯赞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账户内。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陈军军于2012年9月17日将150000元款项通过网银转入冯赞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账户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钻凯称其前妻冯赞以其父亲所在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其按照冯赞的指示于2012年9月14日将150000元款项汇入冯赞父亲公司员工即陈军军账户内,因冯赞在离婚诉讼中不承认该借款与其有关,故其要求陈军军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余钻凯与冯赞的离婚诉讼中并未对涉案款项及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余钻凯以案外人冯赞否认借款事实为由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因余钻凯未能举证证明陈军军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钻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余钻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