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洪英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403号原告郭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洪英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英诉称,2015年2月26日,刘晓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田喜木器厂门口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134.31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该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45分许,刘晓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官庄镇镇区田喜木器厂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郭洪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洪英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6044.21元。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安丘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工作,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而减少损失;原告另持有编号为:6227002200014461443号社会保障卡,至2016年3月已缴纳养老保险171个月,其缴费单位为安丘市忠信劳动保险事务代理中心。原告之伤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郭洪英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90天;3、伤后一人护理30天;4、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刘晓华、程庆军、浙商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8.31元、误工费7254元(80.06元/天X90天)、护理费2418元(80.06元/天X3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6098.31元、护理费2418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民,且在农村居住,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晓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郭洪英与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洪英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晓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098.31元、护理费2418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伤前在安丘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工作,且已缴纳养老保险171个月,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5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而减少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无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98.31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062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晓华、程庆军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英经济损失7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郭洪英负担26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