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姜海宏与熊殿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宏,熊殿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90号原告:姜海宏,男,194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街道同康委***组。委托代理人:姜连凯,长春市远达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殿臣,男,196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青岗路委*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海宏诉被告熊殿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宏委托代理人姜连凯、被告熊殿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宏诉称:2015年10月8日,姜海宏骑自行车沿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开大街二道远达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门前处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熊殿臣驾驶的A213X0号长安牌客车(投保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海宏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原告姜海宏与被告熊殿臣过错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为原告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5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0080.34元(医疗费90167.23元、护理依赖费7444.80元、护理费3102元、误工费8717.3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3849元、文印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案件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熊殿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公安局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有异议,处理的不合理。医疗费中使用的材质有异议,护理费也有异议,其他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熊殿臣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仅承担1万元赔偿限额,涵盖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在1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以下损失有异议:1、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重复,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护理是伤后60日,第二项计算重复;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时间超过评残前一天,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日;3、残疾赔偿金要求赔偿比例过高,应当计算为21%;4、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中原告自己承担50%责任,伤残等级仅为九级十级,因此请求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5、本案中的诉讼费、代理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海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02611),证明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医嘱记录单、病人药品汇总清单,证明住院事实、期间花费及医嘱。证据3、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疾;2、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3、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4、营养费约需5000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据5、原告工资证明。证据6、代理费票据。证据7、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已投保险。证据8、医疗检查形成影像资料17张(原件由原告自行保管),证明医疗过程中照相及伤情。证据9、户口本和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对证据3、4、6、7、8,均无异议。被告熊殿臣对证据1的意见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才收到该认定书;对证据2的意见对手术腿那部分费用有异议;对证据5的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对证据9的意见合同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的意见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才收到该认定书。对证据2的意见对手术腿那部分费用有异议,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经过司法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出院诊断载明休息三个月,只能说明原告到评残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情节,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对证据5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有用人单位的公章,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任何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据都应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辅证;该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什么时间在用人单位进行工作,发生事故后是否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并影响收入;在本案中原告已经达到69岁高龄,仍在外面工作与现实情况不符。对证据9的意见合同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姜海宏骑自行车沿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开大街二道远达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门前处左转弯时,其车左侧与沿新开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熊殿臣驾驶的A213X0号长安牌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姜海宏受伤。此事故经认定,原告姜海宏与被告熊殿臣过错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7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海宏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误工损失日应以120日为宜;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90167.23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出院时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诉前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元。被告熊殿臣在治疗期间已先行垫付22000元,开具票据不在提供证据范围内。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认定,原告姜海宏与被告熊殿臣过错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熊殿臣因其过错致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同过错程度相对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合理支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金额为90167.23元。2、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吉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4.08元/日,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故护理费应为7444.80元(124.08元60日)。3、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入院、出院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吉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即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相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的营养费约需5000元。故保护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今年69岁系城市居民,胸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评定为十级残疾,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一年计算。应即53633.16元,(23217.82元11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应保护10500元。8、案件代理费与鉴定费,系被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案件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文印费4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保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2元因和被鉴定人姜海宏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重合,不予保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吉A213**号长安牌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3633.16元、护理费应为744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总计72377.96元。余下医疗费801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案件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5167.23元,由于原告姜海宏与被告熊殿臣过错基本相当,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原告姜海宏和被告熊殿臣各承担一半4758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姜海宏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3633.16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总计82377.96元。二、被告熊殿臣立即赔偿原告姜海宏余下医疗费801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案件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5167.23元的50%即47583.62元。三、驳回原告姜海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由原告姜海宏承担755元,被告熊殿臣承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