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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韩德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桂,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意成,广东君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碧云。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碧云。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法定代表人邓志友。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行公司)、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分公司)、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园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被告康园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康园公司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意成、被告康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捷行公司、福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是一家专业致力于自行车研发、制造、营销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是美国大行属下全资子公司,年产能力达100万台,拥有国内外专利近300项,产品行销全世界,多次获得“全国轻工业先进企业”、“创新设计金奖”、“上海世博会广东唯一指定产品”等荣誉称号,属于国内自行车行业为数不多的几家“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之一。原告已经成为国内折叠自行车行业的标杆企业,原告及其产品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于使用过程中原告经常将其独创的“”商标中的“”单独标注,2007年6月7日原告将“”申请注册(注册号:6094573)。一直以来,“”作为原告的主商标,在原告全部产品、宣传上均予以显著标识。原告及关联企业投放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pop广告载体等对“”商标进行长期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产品销售覆盖中国、欧洲、亚洲、美洲大部分国家和非洲南非等国家。2013年、2014年原告标注“”品牌产品销售额分别为30423万元、25068万元。经过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市场宣传,“”品牌自行车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获得了“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著名品牌”等多项荣誉。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被告���田分公司店铺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福田分公司是被告宝捷行公司的分支机构,福田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其车身和包装上多处显著的标识的“”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康园公司生产了被告福田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同时,被告康园公司还在官网、淘宝网上宣传、销售多款带有“”侵权标识的折叠自行车产品。被告康园公司在2015年5月初上海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展示、宣传和销售多款带有“”侵权标识的折叠自行车产品。原告发现后向工商部门投诉,康园公司受到上海工商部门的处理并现场拆除了侵权标识并停止使用。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自行车行业的经营者,对原告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生产、销售��著标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谋取不正当利益。三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按照其分工分别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对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拆除、销毁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店面招牌、条幅广告等;二、三被告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道歉(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消除影响;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和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1318万元(律师费27000元、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车款1318元);四、三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被告康园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我司使用的商标为依法注册的合法商标,无任何侵权行为。我司使用的两个主要商标为第8074907号“”和第7986321号“”商标,为2014年1月20日我司继受取得上述两个商标所有权。二、我司使用的商标为依法继受取得的合法商标,对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均为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至于两公司商标图案是否雷同或相似,应该由国家商标局审核把关。如果原告认为这两个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注册无效。综上所述,我司使用商标无任何侵权行为,即使该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侵权责任也应由原商标所有人承担。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注册第609457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中的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把;自行车曲柄;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其生产的自行车的车把、车身三脚架、车座上单独使用“”商标。2008年原告生产的“dahon牌自行车”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2年原告被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6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发彦、李猛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福田区笋岗路体育场二区3-26“specialized”店铺,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发彦、李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商品一批,并当场取得宣传单、使用��册、名片、刷卡凭条(二张)、收据(二张)。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全部物品拍照,进行封装,原件由申请人保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2015)深南证字第13921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一辆型号为kbya412粉红色折叠自行车,车身头管、后叉、中管单独使用“”标识。外包装箱标注制造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平桥移民生态工业区、电话、传真等。购买价格1318元。被告确认自行车为该司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康园公司经营管理www.cq-kouan.com网站对外宣传其企业及产品信息。网站页面抬头显示“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000元(两案支出)、购物费发票1318元以及律师费发票27000元作为本案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另查,被告康园公司成��于2009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整车、自行车零件、童车、婴儿车、健身器材研发、生产、销售。2014年1月20日,被告经核准从深圳市天喜盛自行车有限公司受让第79863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婴儿车;两轮手推车(截止);受让第8074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把;机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踏板车(机动车辆)(截止)。被告福田分公司系宝捷行公司开办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商标查询信息、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609457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控侵权商品为折叠自行车,与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自行车属于同一种商品。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控侵权自行车上单独使用“”被控侵权标识、www.cq-kouan.com网站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网站经营者,可以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第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本案中,原告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为左右颜色深浅不一对称的八瓣圆形,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上述商标经过原��实际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整体上为八瓣圆形,下半圆与原告6094573号“”注册商标图形完全相同,上半圆射线做了扭曲处理。二者比较,整体机构、构成要素、视觉感受均差异较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康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康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拆除并销毁与“⺣”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康园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康园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康园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3.1318万元,其中分摊到本案公证费1500元以及购物费1318元,亦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27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17818元。被告康园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第8074907号“⺤”和第7986321号“⺥”商标合法使用,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对“⺦”单独突出使用,被告康园公司关于不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田分公司销售的涉案自行车,侵犯了原告享有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已查明涉案自行车生产、销售者,被告福田分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宝捷行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福田分公司、宝捷行公司与被告康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捷行商贸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使用、拆除并销毁与第609457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产品包装、装潢、宣传资料;三、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四、被告重庆康园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818元;五、驳回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康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