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雷林飞与方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瑛,雷林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林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剑、田申,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瑛为与被上诉人雷林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方瑛因经营需要,向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雷林飞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与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发生方瑛需被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事宜,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向方瑛收回贷款,故要求雷林飞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3月26日,雷林飞与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雷林飞作为保证人代方瑛归还贷款20万元,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视为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终止。雷林飞归还了20万元贷款后,多次向方瑛催讨无果。原审法院认为:雷林飞为方瑛向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方瑛追偿的权利。雷林飞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方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雷林飞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雷林飞代偿款2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方瑛负担。方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雷林飞在代方瑛向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0万元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包括代偿款项以及利息损失。雷林飞未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的数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目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远低于年利率5.6%,原审法院仍按年利率5.6%的标准作为判决赔偿利息损失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进行改判,改判为方瑛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雷林飞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林飞负担。被上诉人雷林飞答辩称:方瑛与杭州市萧山区萧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月利率是18.66‰。雷林飞于2014年3月代方瑛偿还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6%。原审判决的利率标准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瑛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雷林飞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3月26日代方瑛向债权人归还了20万元,方瑛从该日起就负有向雷林飞偿还代垫款项的义务。方瑛未及时向雷林飞偿还代垫款项,除需归还代垫款项外,还应承担占用代垫资金给雷林飞造成的利息损失。雷林飞承担担保责任时(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方瑛拖欠代偿款未付至今已两年,原审法院对雷林飞要求方瑛按年利率5.6%的标准赔偿20万元代偿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之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方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00元),由方瑛负担。方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舒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