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雷,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异11号异议人耿雷,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保寿镇东风村五社。委托代理人袁春林,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牧伶,男,经理。被执行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兆军,男,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耿雷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耿雷称:2015年9月7日,异议人耿雷得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将耿雷名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D楼000104号门市进行了查封,该房屋是耿雷在2012年3月开始对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后由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和收据,将该房屋抵给耿雷的消防工程款,现佳木斯市产权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耿雷,而耿雷既不是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与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以工程款抵顶了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因此,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湾小区D楼000104号门市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耿雷认为查封裁定是错误的,故申请撤销(2014)东民商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房屋的查封。异议人耿雷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一、2011年2月26日,发包方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施工方耿雷签定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2年9月23日,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耿雷签定的《房屋认购协议》及金额为3274650元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三、2013年10月1日甲方林范胜、乙方耿雷签定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四、借据复印件七份。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东民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佳木斯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佳木斯市杏林湾商住小区D楼000104号商服房屋已经抵帐给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用以抵付水、电、消防工程款,由此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鹤岗市宏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依据佳木斯三牧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轮候查封该房屋。现该房屋首封法院为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本院的查封仍处轮候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在我院对房屋进行查封之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已因另案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我院属轮候查封。现首封法院并未解除查封,我院的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耿雷的异议申请应向已经生效的首封法院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耿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佳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