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与方勖秀、谭平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方勖秀,谭平国,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号。负责人:万开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勖秀。被告谭平国。系被告方勖秀之夫。被告张贤凤。被告陈忠云。系被告张贤凤之夫。被告黄正洲。被告谭维山。系被告黄正洲之夫。被告方渝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施分行)诉被告谭平国、方勖秀、陈忠云、张贤凤、方渝艳、黄正洲、谭维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永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谭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勖秀、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谭平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谭平国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15.3%,逾期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5万元贷款。被告谭平国、陈忠云、黄正洲、方渝艳及陈忠云、黄正洲、谭平国配偶张贤凤、谭维山、方勖秀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谭平国、陈忠云、黄正洲、方渝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谭平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11343.37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平国、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连带承担11343.37元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被告谭平国、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3.被告谭平国、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信息。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谭平国借据、原告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和一份.证明:1、被告谭平国为挖机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人民币贷款的事实;2、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谭平国、方勖秀、谭平国、陈忠云、张贤凤、黄正洲、谭维山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旗峰坝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谭平国、方勖秀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谭平国、方勖秀、谭平国、陈忠云、张贤凤、黄正洲、谭维山的身份信息;3、被告谭平国、谭平国、陈忠云、黄正洲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以及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张贤凤、谭维山、方勖秀对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被告谭平国的欠款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谭平国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11343.37元人民币未还。被告谭平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谭平国辩称,金额属实,愿意2015年年底前偿还5000元,余款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还完。被告谭平国未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渝艳、陈忠云、张贤凤、黄正洲、谭维山、方勖秀、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谭平国在原告邮政银行恩施分行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种类:农户联保;申请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挖机周转;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15.3%。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忠云、谭平国、黄正洲、方渝艳、张贤凤、谭维山、方勖秀之间再次签订编号为422801212051722776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以陈忠云为牵头人,包括被告谭平国、黄正洲、方渝艳、张贤凤、谭维山、方勖秀在内的七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协议签订次日,原告与被告谭平国签订编号为42280111205816777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贷款用途:油料开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谭平国发放贷款5万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谭平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1.47元、利息4321.9元,共计11343.37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谭平国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前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谭平国偿还其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本息(含罚息)11343.37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云、张贤凤、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作为被告谭平国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谭平国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忠云、张贤凤、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七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明确其诉讼请求,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勖秀、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借款本息(含罚息)11343.3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按借款时年利率15.3%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方渝艳、方勖秀、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谭平国、张贤凤、陈忠云、黄正洲、谭维山、方渝艳、方勖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永国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简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