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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中午,郑八接到叶英灿电话得知高某需要购买毒品,因其自己手中没有毒品,遂通过被告人孙某联系毒贩张权,孙某明知郑八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忙联系上张权,并将张权银行账号转发给郑八,之后郑八将张权提供的银行账号转发给叶英灿,让其存入毒资200元,并让其存入郑八的另一个账号100元。收到钱后,郑八又让孙某伙同谭红一起来到永中街道三都菜场附近取回一包毒品送至郑八家中。之后郑八将毒品交给叶英灿,并与叶英灿、高某一起将毒品吸食。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中午,高某联系叶英灿(已判决)询问能否帮忙购买毒品,叶英灿遂为高某联系卖家郑八(另案处理)以购买毒品。因郑八手中没有毒品,被告人孙某在明知郑八等人进行毒品交易仍帮忙联系上毒贩张权(另案处理),之后郑八通过手机短信将二个银行账号发给叶英灿,让叶英灿存200元到张权提供的银行账号(尾号为18×××72)、存100元到另一银行账户(尾号为67×××13)。叶英灿和高某将现金300元存入相应的账户后,一起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115弄5号郑八家中。孙某与谭红(已判决)在郑八的指使下到龙湾区永中街道三都菜场附近取毒品,并由谭红将取回的一包毒品送至郑八家中。之后郑八将毒品交给叶英灿,叶英灿、高某等人当场将该包毒品予以吸食。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谭红在郑八家中玩时,郑八接到一个购买冰毒的电话,因郑八的上家手机关机,其遂帮助郑八联系上毒贩张权,又将张权的银行账号通过谭红提供给郑八,郑八再将账号转发给买家,随后其与谭红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三都菜场拿到冰毒,后由谭红把毒品送给郑八的事实。2、同案犯郑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13时,叶英灿为一朋友联系其购买毒品,因其手中没有毒品,遂通过“云霞”联系上毒贩张权,“云霞”将张权的银行账号发给其后,其再将二个银行账号发给叶英灿,让叶英灿存200元到张权提供的银行账号、存100元到另一银行账户,后其让谭红、“云霞”去取毒品,叶英灿和“阿伟”到其家中后不久谭红也回来了,谭红将毒品放在桌上给“阿伟”,后该毒品被吸食的事实。3、同案犯谭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13时多,其和孙某在郑八家中玩时,郑八接到叶英灿电话欲购买毒品,因郑八联系不上上家而无法拿到毒品,孙某在一旁得知后遂帮忙联系上毒贩“阿权”,“阿权”把银行账号发到孙某手机上,孙某转发给郑八,郑八再将账号转发给叶英灿,并让叶英灿存200元到“阿权”提供的银行账号、存100元到另一银行账户上,对方打钱后,郑八让其和孙某一起去龙湾区永中街道三都菜场附近取毒品,取到毒品后其将毒品送至郑八处,之后叶英灿、“阿伟”、郑八当场将该包毒品予以吸食的事实。4、同案犯叶英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其帮助高某联系卖家郑八以购买毒品,后郑八让高某分别存200元、100元到尾号为18×××72、尾号为67×××13的银行卡账户上,后其和高某一起来到郑八家中,不久谭红将一包毒品交给郑八,郑八将毒品放在桌上给高某,后毒品被其、高某、郑八予以吸食的事实。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中午,其联系叶英灿询问能否帮其购买毒品,叶英灿遂与郑八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叶英灿让其存200元到尾号为18×××72的银行账号、存100元到尾号为67×××13的银行账户,存好钱后其和叶英灿到郑八家中,“倩倩”过来把毒品交给郑八,后叶英灿先拿起该包毒品予以吸食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用于毒品交易的银行交易记录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用于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情况。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叶英灿、谭红因本案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系被动到案。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吸毒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