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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王作林与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严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267号原告王作林。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严永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红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永夫。原告王作林与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公司)、严永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和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林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理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永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作林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理工公司急需支付水泥款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率1%,被告若不按协议履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5万元,被告严永夫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4500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5万元,合计为7950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理工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我公司并未收到,这是严永夫个人收到的,即使严永夫是公司董事长,也无权利用个人账户代表公司收款,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损失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严永夫承担的只是一般担保责任;严永夫的行为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被告严永夫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理工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严永夫作为甲方担保人,原告王作林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支付水泥款急需资金周转向乙方借现金50万元,由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6251),甲方收到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利率1%;担保人用甲方股权15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如违约,违约者赔偿守约者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律师费。王作林在协议上签名,理工公司加盖了公章,严永夫在担保人处签名。次日,王作林将50万元转入严永夫个人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6211),理工公司和严永夫向王作林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理工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1月10日,王作林与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于2016年3月9日支付现金5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协议书》、付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税务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书证均不持异议,被告理工公司向原告王作林借款50万元,被告严永夫为理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笔借款转入了被告严永夫个人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理工公司是否为借款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协议关于严永夫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3、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协议书》上的借款人是理工公司,虽然该笔借款并未按照约定转入理工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理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担保人严永夫的个人账户,但理工公司在收条上盖章的行为表明理工公司认可了该转款方式的变更,故理工公司否认其为本案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理工公司否认该笔借款打入严永夫个人账户后严永夫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严永夫放弃抗辩权,现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了理工公司的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王作林将理工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永夫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理工公司和严永夫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理工公司和严永夫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理工公司关于严永夫涉嫌职务侵占应先刑后民中止本案审理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依照协议约定,严永夫作为“担保人用甲方股权150万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该担保方式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不符,严永夫并非保证人,股权亦应当是质押的对象而非抵押对象,该担保方式应为股权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严永夫和王作林既未将股权出质记载于理工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仅仅是在《民间借贷协议书》上予以约定,该股权出质尚未完成相应手续。故《民间借贷协议书》上关于股权抵押的约定尚未生效,质权亦未设立,并非约定无效,王作林要求严永夫以保证人身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理工公司和严永夫在收到王作林借款后未依约归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王作林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逾期还款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王作林超出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严永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作林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月利息按1%计算为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的总额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王作林负担1476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永夫共同负担4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理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严永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