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包长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包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850号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12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包长明。委托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管业公司)与被告包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管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林、被告包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跟骨骨折。同年12月10日,泰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同年9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等。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理由有:1、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从维护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并未同意,退一步,并非原告要求被告辞职,仲裁委不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原告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领取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原告花钱让被告去学习过关后才领取的。如果被告走了,该许可证作废,损失无法估量。被告去培训,原告花费培训费20000元。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这几个月损失有几万元。请求判令保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的档案、焊工证、养老保险手册仍由原告保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称花钱让被告去学习培训、双方合同未到期、产生损失等不是事实,即使有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因为原告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到期,退一万步讲,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已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各项费用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判决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及保管被告的档案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2、被告同意原告安排在波管车间部门,从事焊工岗位工作;3、原告对被告实行定额每月3600元加保险的工资分配形式;4、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未及时与被告办理终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原告处工作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同年10月31日,被告包长明在生产车间站在木人字梯上工作时跌下,受伤后,被送至泰州市××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36117.84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泰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后,休息11个月,继续至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5月2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同年9月1日,被告申请辞职,并离开原告单位。同年9月28日,被告向泰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包长明与广通管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广通管业公司支付包长明2015年8月工资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包长明返还广通管业公司社会保险费1119.45元,广通管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包长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返还包长明焊工证、养老保险手册,对包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泰州市××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实际报销医疗费324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1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50759.54元,该部分款项已汇入原告账户。另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25000元。尚有19759.54元在原告处。三、原告已支付被告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1119.45元。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泰姜人社工字[2013]第07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泰(姜)劳鉴通(2015)第1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工资表、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伤残待遇核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核定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据此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亦应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天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返还被告焊工证、养老保险手册。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报上述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应及时返还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故原告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泰人社发[2015]150号《关于暂时执行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为20000元。对2015年8月工资,因被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其工资3120元。原告为其缴纳了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1119.45元,但被告自2015年9月1日离开原告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长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于2015年9月1日终止;二、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包长明2015年8月工资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合计42920元;三、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包长明19759.54元;四、被告包长明返还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1119.45元;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后,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包长明61560.09元;六、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包长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返还被告包长明焊工证、养老保险手册;七、驳回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江苏广通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通管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钱振华审 判 员 肖立芹人民陪审员 李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注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