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永锋与曾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锋,曾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31号原告郭永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2。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2。原告郭永锋诉被告曾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1年1月8日及2012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150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把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9座18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67989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590794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和利息2268783元。3.送货单一份、代收款证明一份、委托函一份、收款确认函件一份、借据两份,证明以货款的形式出借212077.5元,剩余借款是银行转账支付。4.房屋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经于2014年7月8日向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为1610000元。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110000元的款项是以委托公司的形式出借的。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款原告系已银行转账方式,通过佛山市晋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存入被告指定的佛山市顺德区联发企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中,其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该笔借款,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后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12077.5元的钢材,被告收货后并未支付货款;后再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987922.5元、300000元,前述三笔款项合共15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该1500000元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并约定了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9座1803号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作抵押,并于2014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610000元。后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及借据等书面证据证明,虽有部分借款本金实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相当于原告是以实物的形式实际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其他则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案涉两笔借款本金110000元及150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书面约定了月利率为1%,并未超出年利率24%,合理。但对于起算时间问题,其中针对110000元借款,原告系于2011年1月6日实际支付的,故原告主张从该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金额有误,予以驳回。针对1500000元借款,该借款原告分三次支付的,其中212077.5元系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以货款形式所欠的,原告主张该部分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的1287922.5元,原告系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987922.5元及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了30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利息应从实际支付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均从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问题。案涉抵押物在原告前,尚有另一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原告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只能在该行的抵押权范围外享有。另,原告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16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锋借款人民币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6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1207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98792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郭永锋对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3号依云水岸49座1803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42;他项权证号:0314025991)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抵押权范围外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61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郭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75.13元(原告郭永锋已预交),由被告曾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