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盛尤香与杨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尤香,杨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378号原告盛尤香。委托代理人亢永明。被告杨立伟。原告盛尤香与被告杨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尤香的委托代理人亢永明、被告杨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立伟系朋友关系,在做生意时,经常资金拆借,拆解的月息为二分。被告杨立伟在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数额,需要对账。将双方的对账单提交法院,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杨立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被告于2016年1月给原告发一短信载明:”年前偿还10万元,5.1支付剩余4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借款及短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是原告设的圈套所出具,要求对账。在本院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立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证明,且被告给原告短信也证明借款50万元。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尤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盛尤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及保全费312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杨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