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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891号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金沙县新化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唐某某申请执行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唐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支付逾期还款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00元,执行费2900.00元。本案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止,即36900.00元。所以,本案执行款项总额为:241800.00元(含诉讼费及执行费)。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某某系金沙县新化乡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从二0一六年五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周某某在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户名:金沙县人民法院,帐号:0702001000000523),直至扣足贰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整(¥:241800.00元)。二、该款由申请人唐某某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金沙县人民法院领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体     福审 判 员 代     守     泽助理审判员 邱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佩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