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芳年与被告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1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6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条据各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二分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立写了借款条据。借款后,原告杜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签订借款条据时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杜某某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高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杜某某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20‰的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