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697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现年5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一定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先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