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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院指控,河南周黑鸭商贸有限公司系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全资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系河南周黑鸭商贸有限公司运营经理,负责周黑鸭产品在河南省的销售与回款。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客户武汉xxxx商贸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未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同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河南周黑鸭商贸有限公司交还货款人民币555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该公司交还剩余货款。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劳动合同、特约经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及支付交易明细、审计资料及说明、检查笔录,证人胡某、刘某、张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归还全部资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