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梁金满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梁金满,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91。委托代理人:包居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月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叶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结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大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金满、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旅游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小榄旅游公司系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至今仍然成立。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系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投资者为小榄旅游公司,至今仍然成立。小榄大酒店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成立,其于2013年2月5日将股东由小榄旅游公司变更为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后于2013年9月29日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将股东由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变更为伍佰强及张爱琴。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8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于2013年1月21日将股东由小榄旅游公司变更为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后于2014年7月23日注销登记。中山菊城酒店系于1985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的非公司台、港、澳企业(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其投资者为民森(香港)投资有限公司、香港民森贸易公司及小榄旅游公司,后于2001年12月12日因营业期限(经营期限)届满而注销登记。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投资者为小榄旅游公司,后于2010年5月10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因合并至小榄旅游物业公司。梁金满于2013年12月16日因患病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梁金满自2013年12月开始休病假,小榄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梁金满病假工资1200元。梁金满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2015年5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梁金满的劳动仲裁申请,梁金满请求裁决小榄大酒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00元,小榄旅游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对小榄大酒店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5年8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1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小榄大酒店公司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00元;二、驳回梁金满其余的仲裁请求。小榄大酒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小榄大酒店公司无须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只需支付梁金满经济补偿金10800元(2700元/月×4个月);二、梁金满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梁金满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小榄大酒店公司应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800元(2700元/月×27个月×2倍),第三人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275号。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梁金满主张其于1998年11月6日入职小榄旅游公司并安排到小榄旅游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中山菊城酒店工作,后小榄旅游公司于2007年10月将其安排至小榄旅游公司投资设立的另一子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工作,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又将其安排到小榄旅游物业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工作,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小榄大酒店公司系关联企业,其工作年限应从1988年11月6日起计算,小榄大酒店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5800元。小榄大酒店公司主张其与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梁金满的工作年限应从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即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梁金满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其于2014年11月30日以梁金满医疗期满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无需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仅需支付梁金满经济补偿金10800元。小榄旅游公司称参保证明可以反映梁金满与其投资设立的中山菊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清楚梁金满入职中山菊城酒店的具体时间。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称其不清楚为何参保证明反映其于2010年2月至12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可能是由于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注销,之后则由其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经查,参保证明反映中山菊城酒店于1988年11月至2001年12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10年1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至12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小榄大酒店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梁金满于2014年2月至3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照片显示有“小榄大酒店·迎宾馆2011年第四季度员工生日晚会合影留念”的字样。梁金满提交的劳动合同反映用人单位为小榄大酒店公司,劳动者为梁金满;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甲方:(盖章)”处有小榄大酒店公司的盖章,“乙方:(签章)”处有梁金满的签名字样,但均未反映有签订日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为止;梁金满的工作地点为“甲方所属集团公司辖下企业”。辞退通知书为复印件,显示落款为“小榄大酒店人事部”,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内容为“梁金满:由于2013年10月15日,任职采购部采购工作期间,购买高于当地市值的药物(止血贴)。但翌日监管同事于同一商店购买同一货品只需市值价格。因对酒店有诈骗行为。现正式于2014年11月30日辞退”。又,小榄大酒店公司未提交梁金满的入职登记资料。梁金满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于1988年11月6日入职小榄旅游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提交的辞退通知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首先,小榄旅游公司为中山菊城酒店的投资者,亦曾为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注销登记的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因合并至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即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并至小榄旅游物业公司而注销登记,而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为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小榄旅游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曾先后作为小榄大酒店公司的投资者,小榄大酒店公司确认其与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无论是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其投资者不是小榄旅游公司就是小榄旅游物业公司,而小榄旅游公司系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的投资者,且参保证明反映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于1998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连续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而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是基于其或关联企业与梁金满存在劳动关系而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均属于关联企业。其次,虽然梁金满主张其于1988年11月6日入职小榄旅游公司后,小榄旅游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均非因其本人原因先后安排其到不同的公司工作且未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其最后入职于小榄大酒店公司,小榄大酒店公司应自1988年11月起计算其工作年限,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1988年11月6日入职小榄旅游公司,其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其于1988年11月6日入职小榄旅游公司,而小榄大酒店公司亦未提交梁金满的入职登记资料,参保证明反映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于1998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连续为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小榄大酒店公司应承继梁金满在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算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公司的工作年限。二、关于梁金满与小榄大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首先,虽然梁金满提交的辞退通知书显示落款为“小榄大酒店人事部”、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内容为“梁金满:由于2013年10月15日,任职采购部采购工作期间,购买高于当地市值的药物(止血贴)。但翌日监管同事于同一商店购买同一货品只需市值价格。因对酒店有诈骗行为。现正式于2014年11月30日辞退”,但上述辞退通知书为复印件,小榄大酒店亦不确认上述辞退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辞退通知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梁金满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上述辞退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对梁金满提交的辞退通知书不予采信。其次,原审法院已认定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公司的工作年限自1998年11月1日起计算,梁金满于2013年12月26日起因患病未回小榄大酒店公司上班,梁金满亦未就其1998年1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提交任何依据,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公司享有的医疗期为18个月,而梁金满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休病假,梁金满于2014年11月30日仍处于法定可享有的医疗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小榄大酒店于2014年11月30日以梁金满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小榄大酒店公司应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00元(2700元/月×16.5个月×2倍)。又,原审法院已认定小榄大酒店公司应承继梁金满在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故梁金满主张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对小榄大酒店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小榄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梁金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00元;二、驳回小榄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小榄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小榄大酒店负担5元,梁金满负担5元。上诉人小榄大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小榄大酒店无须向梁金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改判小榄大酒店向梁金满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2700元/月x4个月),梁金满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的工作年限,从而错误认定了医疗期限,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1、一审判决认定小榄大酒店与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应当由小榄大酒店承接梁金满在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小榄大酒店于2008年7月28日依法成立,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备招工用工的资格条件。梁金满于2013年入职公司,并由小榄大酒店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在小榄大酒店单位工作年限不足5年。虽然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为小榄大酒店的投资股东,但小榄大酒店目前股东已经转为自然人股东。劳动合同关系存续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与用人单位的股东并不应当存在直接关联。梁金满与小榄大酒店之间通过办理用工关系成为小榄大酒店的员工,其工作年限应当从入职小榄大酒店单位的时间起算,而不应当从1998年起算。让一家2008年才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去承担其尚未成立前长达10多年的工龄补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合理原则。2、退一步而言,从梁金满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小榄大酒店与梁金满是在2008年,小榄大酒店成立之际才入职小榄大酒店,至2014年11月30日小榄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梁金满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也不足10年,根据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应当给予梁金满的医疗期限也最多为9个月。至2014年11月30日小榄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时,梁金满的医疗期限已经为12个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小榄大酒店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梁金满的工作年限从1998年起算,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均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小榄大酒店承接梁金满在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小榄大酒店提交的《参保证明》准确清晰的证明了梁金满参加社会保险的年度、参保时所在的用人单位,已经足够证明梁金满入职小榄大酒店的时间,而一审判决以小榄大酒店无法提供入职证明来判定小榄大酒店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而言,虽然小榄大酒店未能提供入职证明,即使《参保证明》无法证明梁金满的入职时间,但梁金满本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的最重要证据,也足以证明梁金满入职小榄大酒店的年限系2008年小榄大酒店成立后,而不应当从1998年起算工作年限。3、原审判决判定由小榄大酒店承担梁金满之前在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也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梁金满之前任职的单位中山市小榄镇旅游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旅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属独立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且客观存在。梁金满从之前单位离职后入职小榄大酒店,应当由原单位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不应当由离职时尚未成立的新单位承担之前的工龄补偿。这明显加重了小榄大酒店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小榄大酒店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金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榄旅游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小榄旅游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工作年限如何计算。梁金满的参保证明显示,梁金满从1998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依次连续在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参加社会保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梁金满与上述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小榄旅游公司是中山菊城酒店以及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2010年5月10日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合并至小榄旅游物业公司而注销登记,而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为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小榄旅游公司及小榄旅游物业公司曾先后作为小榄大酒店公司的投资者,小榄大酒店公司确认其与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菊城酒店、中山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小榄旅游公司、小榄旅游物业公司、中山市小榄迎宾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小榄大酒店公司均属于关联企业,并据此认定应从1998年11月1日起计算梁金满在小榄大酒店的工作年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小榄大酒店在梁金满的医疗期内解除梁金满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令小榄大酒店应向梁金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小榄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小榄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