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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吉春与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吉春,白光辉,赵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异10号异议人(执行担保人)赵春评,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吉春,男,195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白光辉,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春友(曾用名赵春有),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春友的担保人赵春评于2016年3月25日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春评称:2014年12月25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赵春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向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违法移送立案。2015年1月21日下午,赵春评向公安局国保大队交5万元取保金,为赵春友办理了取保手续,并办理了房产担保手续。第二天下午向已经冻结的赵春友的工资卡帐户存入10万元担保金。2015年3月29日,赵春友向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案监督申请。2015年7月7日,东风区公安局撤销了该案,解除对赵春友采取的强制措施,返还所交取保金5万元。随后,赵春评到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返还赵春评提供的房产担保和10万元担保金,却遭到拒绝,并向赵春评下发了驳回撤销担保通知书。异议人赵春评并没有主动找执行法院为赵春友偿还债务的行为,更没有替赵春友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提供担保是由虚假的拒执案引发,拒执案被撤销,异议人所提供的担保也应随之撤销。提供担保并非赵春评自愿,而是办案人乘人之危,以要挟手段迫使赵春评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属无效行为。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4)东法执字第1号通知书,依法返还申请人提供担保楼房及现金10万元。本院经审查查明:异议人赵春评系被执行人赵春友的胞弟。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赵春评于2015年1月21日签定执行担保书,载明自愿以座落于鹤岗市工农区25委新鹤小区三组团的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字号第xx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提供担保,如果赵春友逾期不履行,赵春评同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担保房屋,同时在执行笔录中再次明确表示以房屋提供担保。赵春评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1月23日分两次向建设银行赵春友名下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存款共计10万元,用以提供现金担保。该账户在2014年6月4日12:09分进行了单项解冻业务操作,又于12:10分再次进行单向冻结业务操作,账户目前仍在冻结状态。另查明:异议人赵春评于2015年1月21日因被执行人赵春友涉嫌拒执罪,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并交纳取保金5万元。在该拒执罪案件被撤销后,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已将取保候审的保证金5万元返还给赵春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认为被执行人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对于是否构成拒执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后得出结论。因此,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以被执行人赵春友涉嫌拒执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是正常法律程序,不存在异议人赵春评所述办案人员违法移送立案、虚假诉讼等问题。赵春评在2015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交保证金5万元是为了给胞兄赵春友办理取保候审,而同日在申请执行人王吉春与被执行人白光辉、赵春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其名下的住宅房屋及现金10万元为赵春友提供执行担保,是为了争取暂缓执行的时间,从而等待赵春友抗诉案件的结果。赵春评在法院的执行笔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其保证在赵春友案件抗诉程序结束后,如果案件败诉,自愿将楼房提交给法院予以拍卖,代替赵春友履行偿还义务。因此,赵春评在公安机关及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两份保证责任是分别独立存在的,赵春友拒执罪案件的撤销并不影响赵春评的执行担保。2015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黑监民再字第115号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佳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即赵春友的抗诉案件败诉,赵春评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为自己所做出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赵春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凤敏审判员  刘丽荣审判员  张绍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