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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长星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郑长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38号。负责人王文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长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被上诉人郑长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刘春生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零售中心东丽片区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督导加油站完成零售中心下达的年度经营管理任务指标;监管加油站的执行价格;协助加油站做好润滑油业务和非油品业务的经营与开发等。案外人刘春生在为他人购买柴油出现亏损后,为填补亏损,自2002年至2009年间,以能够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柴油获利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使用了个人打白条,偷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加油站公章、财务专用章,私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使用等犯罪手段,骗取李恩朋、郑长星、薄洪庆、高秀兰、李健、王伟、王佳林、吴文洁、侯忠伯、刘琦、王剑、安洪芬、李志强、赵恩双、王春齐、刘玉珠、梅声达、陈新江、卢思毅、王传业、陈跃华、李洪彬、赵括、刘书林、王增宝、石松朋、尹亮、赵志彤、徐振途等29人钱物,折合人民币5354万余元。案外人刘春生于2009年10月29日,因无力偿还欠款逃往国外。2010年2月5日,案外人刘春生在公安人员的劝返下回国,并对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013年3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刘春生在无法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柴油的情况下,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向他人销售柴油,造成其处于亏损状态,遂以许诺并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大肆聚敛他人钱款达数千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本着进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账户款项属正常经济往来,以及综合分析判断案外人刘春生与各报案人之间款项往来的银行凭证、借条、欠条等书证,及刘春生供述、报案人证言的原则认定其犯罪数额为53544884元,判决刘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获用于犯罪的银行卡等物品依法没收;刘春生违法所得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追缴。现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间,郑长星分四次交付案外人刘春生现金,并与其签订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中,2009年1月24日,案外人刘春生向郑长星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收条;2009年3月2日,案外人刘春生向郑长星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盖有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73476,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长星交来柴油投资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09年4月24日,郑长星收取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盖有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编号为0073479,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郑长星交来柴油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9年9月2日,郑长星收取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金额为500000元,编号为0095520,盖有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3069)发票专用章。另查明,四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郑长星,乙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分公司,甲方向乙方投资作为可使用流动资金,乙方每月向甲方返还利润,合作到期后乙方必须将甲方投资全额返还甲方。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中一份加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在案外人刘春生刑事判决中被依法认定为案外人刘春生私刻。另一份加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该章在案外人刘春生刑事判决中认定为私盖。还有一份虽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没有(024)字样。剩余一份没有加盖任何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印鉴。上述4份《投资合作协议》均有案外人刘春生的签字或人名章。再查明,在案外人刘春生刑事案件中,经鉴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3069)发票专用章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下属芥园道加油站的印章。本案涉及盖有上述印章的收据共三张,涉及金额总计为2000000元。一审庭审中,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出具18张郑长星曾向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借款的借条,金额共计900000元。郑长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给付郑长星的帮扶款,当时讲明无需退还。郑长星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解除郑长星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依法判令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向郑长星返还油品销售合作款本金3000000元;三、依法判令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以销售合作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郑长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实际给付销售合作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承担。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郑长星的经济损失系案外人刘春生个人诈骗行为造成的,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郑长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长星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合同关系;2、案外人刘春生买卖油品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3、郑长星在诉争事实中是否存在过错;4、郑长星涉案损失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郑长星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诉辩,本案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如下:对于焦点一,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的原则,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应通过书面、口头以及其他形式予以表现,并通过各方的实际履行加以实现。现郑长星向一审法院提交投资协议,用以证明其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就买卖油品形成相关约定,以及就该约定进行了双方间的实际履行。但郑长星提交的投资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系案外人刘春生私刻,郑长星主张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形成投资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郑长星要求解除其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案外人刘春生时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零售中心东丽片区经理,其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督导加油站完成零售中心下达的年度经营管理任务指标;监管加油站的执行价格;协助加油站做好润滑油业务和非油品业务的经营与开发等。其对外无权以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名义以批发形式对外销售油品。对此,郑长星从案外人刘春生的职务名称、其所在单位的经营场所以及双方就油品买卖的交易方式等情形应予明知。况且,郑长星认可全部投资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案外人刘春生,故郑长星与案外人刘春生之间形成的金钱往来行为属个人行为,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于焦点三,本案所涉投资合作是就特殊商品形成的大宗投资,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郑长星未向合作相对方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交付投资款,而将投资款项交付案外人刘春生个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郑长星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对于其将投资款项交付案外人刘春生个人行为的性质、风险、责任应当明知,并有相应的心理预期。郑长星对诉争事实的形成存在明显过错。对于焦点四,依据案外人刘春生向郑长星出具的收据、收条以及案外人刘春生的犯罪供述,足以证实郑长星与案外人刘春生就“投资”事宜达成约定,且郑长星已就达成的约定向案外人刘春生进行了实际履行。案外人刘春生涉案行为的性质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且其已被处以刑罚,其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亦应承担因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侵权责任,即案外人刘春生应赔偿郑长星因本案产生的实际损失。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作为大型国有股份制公司疏于内部管理,对诈骗犯刘春生擅自使用公章等犯罪手段实施诈骗行为,造成郑长星经济损失负有次要责任。结合涉案事实,故酌情认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盖有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以及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3069)发票专用章的郑长星2000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案外人刘春生涉案行为属于刑事犯罪,其与郑长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郑长星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称郑长星曾向其借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赔偿郑长星900000元;二、驳回郑长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郑长星承担21560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承担9240元。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郑长星与案外人刘春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法院认定的刘春生的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法院既然已经确认了案外人刘春生的个人犯罪行为,那么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应存在民事上的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长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郑长星自2009年间,分四次交付案外人刘春生现金,并与其签订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四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甲方郑长星,乙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分公司,甲方向乙方投资作为可使用流动资金,乙方每月向甲方返还利润,合作到期后乙方必须将甲方投资全额返还甲方。四份《投资合作协议》其中一份加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章在案外人刘春生刑事判决中被依法认定为案外人刘春生私刻。另一份加盖中石化天津分公司(024)财务专用章,该章在案外人刘春生刑事判决中认定为私盖。还有一份虽加盖财务专用章,但没有(024)字样。剩余一份没有加盖任何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印鉴。上述4份《投资合作协议》均有案外人刘春生的签字或人名章。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春生采用私刻公章、擅自使用公章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疏于对公章的管理,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对郑长星的经济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所称,既然法院已经确认了刘春生的个人犯罪行为,那么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不应存在民事上的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应当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石化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