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保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1852号原告:保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保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某和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在云南打工时认识,同年9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喜欢喝酒,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吴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并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孩子分开抚养,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保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保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也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能互相珍惜,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彭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