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40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立明、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吸毒、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漠不关心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俩人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②证明本院原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情况;3、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音频,证明①被告持有两人共同所有及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金器;②证明原告已偿还了被告之母的购车款35000元;4、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将两人共同所有的车辆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5、原告治病费用单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因治病花费了30000元;6、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因购车向证人借款40000元,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将该40000元债务偿还。被告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是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吸毒的时候原告也吸毒,被告现在已戒毒。若原告要离婚,需原告返还被告因与其结婚所花费的1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视频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为结婚向原告家中支付了彩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原告在长沙时被告将金器交给原告,原告再故意找其母亲录音,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均否认金器由己方持有,根据证据3可以确认金器由被告持有,被告陈述已将金器转交原告,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将金器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金器现由被告保管;对证据4,被告提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证据4,可以证实共同购买的车辆已由原告出售,被告是否知情并不能影响原告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提出不知情,原告可能造假,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好时,被告就知晓原告因患肺结核,不能进行输卵管疏通手术,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提出对该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没有明显利害关系,且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录音视频证据一份,原告认为在该份证据中有唆使他人做伪证的行为,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该份证据中被告父亲多次明确提出以金钱诱使他人出庭作证,且其金额明显超过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介于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较早,于201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喜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开生活。2014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患有肺结核及输卵管堵塞,开始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农历11月,原、被告在长沙见面因琐事引发争执,两人正式分居。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将共同财产号牌为湘F×××××的东风标致308型小轿车以70000元价格出售,其中30000元用于治病,4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处理两人之间的财产问题。另查明,两人现有共同财产价值一万元的白金戒指一枚、11g金项链一条、23g金手圈一只。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耳环一对、戒指三枚、手链一条、脚链一条(均为金器,合计80余克)。以上金器均由被告保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在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彩礼78000元。原告留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茶几一只、沙发一套、音响一套、床一张、絮被五套、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大衣柜一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鞋柜一只、电视柜一只、茶具两套、热水瓶两只。以上嫁妆价值约2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二是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间的财产问题该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虽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两人在婚后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遇事不能齐心协力、相互支持,反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两人尚未建立夫妻感情,便已开始分居生活,在经本院判决一次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及联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的财产问题该如何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两人的共同财产有湘F×××××的东风标致308型小轿车,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将共同财产以70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3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属于正当开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剩余40000元,原告称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这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认定该小轿车已转让,变卖款已用于合理开支。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金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持有。因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擅自处分了小轿车,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对双方共同所有的金器以判归被告为宜。关于原告的嫁妆及被告的彩礼问题,给付彩礼、嫁妆是传统习俗,是家人对新婚夫妻的美好祝愿,希望夫妻间能够生活更加幸福美满。本案中,被告在婚前给付了原告彩礼现金人民币78000元,因给付彩礼给被告婚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依法应当适当返还。考虑到原告自愿放弃约2万元的嫁妆和80余克的金器,且夫妻共同所的金器判归被告所有,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吸毒等行为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有一定过错、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价值一万元的白金戒指一枚、11g金项链一条、23g金手圈一只归被告江某甲所有;三、原告留在被告处的嫁妆(如前述)以及婚前个人财产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三枚、金手链一条、金脚链一条自愿放弃,归被告江某甲所有;四、由原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某甲彩礼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