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91年10月15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无业,住大英县蓬莱镇站北街*号*单元*楼出租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9日以大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英县蓬莱镇站北街6号3单元4楼的房屋内,由陈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未成年人)共同吸食毒品。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3.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5.2015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6.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7.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8.2015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9.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等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租住房内将陈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挡获,并在其卧室电脑桌上搜出一颗红色片剂及一个冰壶。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红色片剂净重0.1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的大英县蓬莱镇站北街6号3单元4楼的房屋内,由陈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共同吸食毒品。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和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两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4.2015年10月14日、15日、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共同吸食毒品。6.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李某某等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10月19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某甲租住房内将陈某甲、刘某某挡获,并在陈某甲卧室电脑桌上搜出一颗红色片剂及一个冰壶。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称量:红色片剂净重0.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书证: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挡获说明、情况说明(2份)、陈某甲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遂)公(物)鉴(理)(2016)27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书、照片、警察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刘某某证实是其在自己家中吸食的毒品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其租住房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依法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毅君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吕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