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衡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95号原告:茌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梁村。法定代表人:单士明,经理。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芳,经理。原告茌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材公司)与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基建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建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基建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衡天公司在茌平红盾丽景苑施工时,由郭海林代表被告衡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砼合同。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915元未支付,之后被告又偿还货款130000元,2015年5月16日偿还30000元。现在尚欠货款167915元未支付。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1%每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砼款167915元,并自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衡天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衡天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购货方处盖有被告衡天公司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林的签字,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茌平红盾丽景苑1号楼的施工;2、被告按照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砼款,十七层完工后付以前所用总砼款的70%,剩余砼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3、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同时应当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认定:剩余欠款总金额为327915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还款30000元,剩余欠款16791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衡天公司偿还剩余货款167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恒基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7915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恒基建材公司依照被告公司要求向其发送了货物。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显示,被告衡天公司的欠款金额为327915元,此后被告又偿还了160000元,剩余货款167915元至今未还。被告衡天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167915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验收记录中显示完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所有砼款应当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此,被告应当付清货款的日期应当认定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衡天公司同时应当承担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恒基公司要求被告衡天公司支付货款16791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79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保全费用1520元,共计5178元,由被告山东衡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倍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