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翠杰与被告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许春雨、第三人周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杰,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许春雨,周胜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61号原告冯翠杰,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胡秀丽,北票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向廷荣,经理。被告许春雨,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第三人周胜福,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冯翠杰与被告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许春雨、第三人周胜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杰的委托代理人胡秀丽、被告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公司、第三人周胜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杰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安信公司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安信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许春雨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许春雨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0,000元,被告许春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安信公司辩称,借款经手人向廷荣不认识原告,借款还款都是经中间人周胜福手,2013年12月30日,向廷荣出具借条交给周胜福,担保人为许春雨,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后因公司经营困难,借款未能一次性全部偿还,而是从借款之日起逐月将利息交给周胜福,委托他交给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向廷荣亲自委托周胜福转交原告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不含担保人代为偿还的50,000元。因周胜福说该借款是高利贷,不能打收条,只有在一次性将本金偿还后才把借条给向廷荣,所以手里没有收条。向廷荣于2015年5月28日离开公司后,周胜福找到担保人许春雨要求还款,许春雨找王晓龙代为偿还了50,000元,周胜福出具了收条。现该借款共计偿还了170,000元,本金和利息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春雨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10%也属实,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安信公司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我知道的是60,000元,其中第一笔是2014年11月份在北票偿还30,000元,是向廷荣给的周胜福,没给到原告手。第二笔是2015年1月份向廷荣从银行取款30,000元在北票直接交给的周胜福,因为借钱都是跟周胜福交涉的,现在始终都没有见过原告,所以还钱的时候也是交到周胜福手,其他还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这是还的利息。2015年我替被告安信公司还了50,000元本金,因为当时向廷荣没有钱,周胜福催账特别急,所以我给还的钱。第三人周胜福述称,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月利率10%,被告许春雨是担保人,我是中间人,钱都是经过我手给的。2015年10月10日,许春雨让王晓龙代付了50,000元,我收到后将这50,000元给原告了,这是还的利息,不是本金。许春雨说他知道的被告安信公司还了原告60,000元的事情不属实,这钱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安信公司通过中间人第三人周胜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许春雨。被告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廷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翠杰现金100,000(壹拾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安信公司向廷荣,担保人:许春雨,中间人:周胜福2013年12月30”。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015年10月10日,被告许春雨让王晓龙为其代为偿还原告50,000元,此款通过第三人周胜福给付原告。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信公司主张除被告许春雨偿还的50,000元外,其还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12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偿还。对于被告安信公司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安信公司陈述:其中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5月,也是通过许春雨担保,周胜福介绍,其向陈亮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当场就还给周胜福。一次是2015年1月17日,其收到中铁租金,许春雨在场,在北票将30,000元还给周胜福,当时在场的还有陈远鹏。经对上述陈述的审查,其所列举两次还款数额共计60,000元,在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对其陈述还款120,000元中的其余60,000元又不能说明还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且上述陈述与其陈述的“逐月将利息交给周胜福”的说法及许春雨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此对被告安信公司主张的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自2013年12月30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42,673.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信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担保人被告许春雨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许春雨所偿还的50,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该款应首先扣除借款利息,如有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利率计算,该50,000元扣除自2013年12月30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2,673.97元,剩余7,326.03元,余款应抵充本金。现被告安信公司应偿还剩余本金92673.9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翠杰借款本金9267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春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票安信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杰注: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